返還押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4958號
TPEV,89,北簡,14958,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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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八號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元。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 賠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被告丙○○之介紹,向被告乙○○分租其向學習補習班承租坐落 台北市○○路○段十號七樓七O六教室,約定承租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五千元,押金五十一萬元,並由被告 丙○○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詎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被告乙○○未經原 告同意,即片面表示要提前解約,八十九年九月起不再分租,造成原告教室調度 困難,且由學習補習班強行扣除八萬五千元後退還押租保證金四十二萬五千元與 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 公平對待精神,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金八萬五千元及賠償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 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教室原由被告共同向學習補習班承租,嗣因被告丙○○有經濟問題 ,經學習補習班同意,將其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為避免中途換約之麻煩,乃由 被告乙○○與原告另行簽立租賃契約,迨八十九年八月間吳宏道向被告乙○○表 示其與原告意欲另覓新教室,學習補習班知悉後,一再詢問兩造是否繼續承租, 被告亦曾詢問吳宏道有關原告方面的意見,雙方決定不再繼續承租;至押租保證 金部分,係由學習補習班依約扣除賠償金後,平均返還給兩造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除否認係片面解約 ,並辯稱兩造係共同承租,押租保證金部分係由學習補習班依約扣除外,對其餘 之事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 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 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間係轉租關係,並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



一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然辯稱原告係承擔被告丙○○承租人之契約地 位,與伊共同承租系爭教室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該租賃契約書之內 容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為轉租關係為實質之審理。則依證人即學習補習班班主任 武霖佑到場結證:「這個教室本來是被告二人共同承租,由被告乙○○出面代表 簽約,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這間教室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房租也 是各付一半,押金一百零二萬元,也是雙方各付一半,‧‧‧,因為被告丙○○ 在招收學生方面有問題,有與我們協商,我們同意由被告丙○○找第三人來頂替 ,被告丙○○就介紹原告及吳宏道來頂替,‧‧‧,教室由原告與被告乙○○承 租的期間,各自都有代表的人與我接洽承租的事宜,原告方面是證人吳宏道,被 告方面則是被告乙○○本人與我接洽。‧‧‧。」,及證人吳宏道證稱:「是因 為我認識被告丙○○,是其找我並表示有困難,要求我們承租那個教室,後來我 口頭介紹那個教室給原告,並告訴原告丙○○之情形,原告就決定去看該教室, 當時還有學習補習室的武主任也在場,我們就決定承租該教室,‧‧‧,一開始 我就知道那個教室是被告二人共同承租,原告也知道此事,‧‧‧。」等語,暨 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末註記:「丙○○收到甲○○老師給予七O六教室押金 伍拾壹萬元整,支票號碼:BW0000000。」等字樣,顯見原告係經出租人學習補 習班之同意,受讓被告丙○○之租賃權,承擔其承租人之契約地位,縱其與被告 乙○○另書立租賃契約,亦不影響原告與學習補習班間之租賃關係。原告執兩造 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係轉租關係,即與事實相違,不足 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非片面解除契約,押租保證金部分係由學習補習班依約扣除等語,已 據證人武霖佑證述:「在八十九年七月底時,我們有分別詢問證人吳宏道及被告 乙○○是否繼續承租,第一次兩造均回答沒有問題,要繼續承租,第二次在八月 中旬時,我有聽到以前的班主任呂宏政提到,其與原告及被告乙○○三方面合作 ,在外面另覓新教室,我為了要確定此事,所以分別詢問證人吳宏道及被告乙○ ○,當時雙方都回答,要看對方的意思怎樣,而且雙方分別向我表示想轉成以次 計費的方式來使用教室,但是以我們補習班的立場,如果雙方要轉成以次承租的 方式,必須先履行原先的合約內容,在八月下旬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乙○ ○,詢問是否要改成以次承租或者是不承租,其表示想改成以次承租的方式,並 要我去詢問原告的意見,我就找了證人吳宏道,他也表示贊成以次承租的方式, 所以就談論到原來的教室如何回復原狀的問題,在這期間,證人吳宏道表示,關 於教室裝潢回復原狀的費用,原告不支付,因為原來裝潢的時候,原告並沒有參 與,所以回復原狀的費用是由被告二人共同支付。‧‧‧押金的部分,我們依約 扣除一個月的罰金後,已經平均返還原告及被告乙○○,扣除罰金的部分,我在 通知兩造將物品搬離教室時,就有告知兩造。」,及證人吳宏道到場陳稱:「因 為我們已經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退租,是因為七月底我與原告認為與學習補習班的 配合度不好,所以想另覓新的教室,另外也想繼續與被告乙○○合作,但是每次 徵詢被告乙○○繼續合作之事,其都表示沒有意見。學習補習班在七月底時有詢 問我們是否繼續承租該教室,因我在該教室上課,所以我就向學習補習班武主任 表示,如果被告乙○○繼續承租,我們就續租,當時並沒有提到如果被告乙○○



不繼續承租的情形。但是學習補習班的武主任在八月中有再問我,如果被告乙○ ○不繼續承租的話,我們是否願意單獨承租,我當時就表示不願意續租。整個談 論續租的情形,第一次的部分,是因為之前我與原告有討論過,第二次是因為我 有徵詢過原告的意見,所以原告知情,一直到八月底,我在上課的時候,學習補 習班的武主任及老板,一起來看教室要如何回復,當時我問武主任發生何事,其 告知我,被告乙○○已經退租,‧‧‧。」等語屬實,足認原告、被告乙○○均 有意提前終止與學習補習班之租賃契約,並經學習補習班同意,將押租金一百零 二萬元扣除依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約定之一個月租金一十七萬元後,平均退 還四十二萬五千元與原告及被告乙○○。縱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學習補習班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學習補習班扣除押租保證金八萬五千元為無理由,亦祇能向直接受 此利益之學習補習班請求返還,尚難謂被告受有免予扣除押租保證金八萬五千元 之利益。
六、又原告另據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 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乙○○)一個月租金,乙 方決無異議。」之公平對待精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云云 。惟查原告係承受被告丙○○與學習補習班間租賃關係,並有意提前終止與學習 補習班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縱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款僅約定原告提前遷離他處時之賠償,不及於被告提前終止時之賠償,況被告 與原告係立於共同承租人之地位,自不得以被告提前終止與學習補習班之租賃契 約,即謂被告對原告應負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責任。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公 平對待精神,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金八萬五千元及賠償一個月租金八萬五千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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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