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58號
TPDV,102,家訴,15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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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宋佳純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宋珮筠
      宋碧涼
      宋隆旻
      宋渝婷(原名宋昱廷)
      宋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宋建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 繼承人宋建毅於99年7 月16日經公證作成之遺囑中㈠本人 財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93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捌分之壹之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71 建號,門 牌:台北市○○區○○街00○0 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由本人之女宋佳純宋昱廷宋碧涼各繼承參分之 壹。其中本人財產尚應包含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捌分之壹之土地」。嗣 原告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宋渝婷(原名宋昱廷)撤回 起訴,原告宋佳純則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 「兩造被繼承人宋建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並追加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宋渝婷( 原名宋昱廷)為被告,經核上開訴訟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宋渝婷( 原名宋昱廷)等又有合一確定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核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宋建毅於99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 號1~5,業據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7月16日立有經民間公證人 公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㈠本人財產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93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捌分之壹之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71 建號,門牌:台北 市○○區○○街00○0 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由本人之女宋佳純宋昱廷宋碧涼各繼承參分之壹。㈡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肆分之壹之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11 建號,門牌: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由本人之女宋隆旻單獨全部繼承。」,因被告宋佳樺自96 年11月13日出境後即杳無音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無從連 繫,並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 、公證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款 等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宋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宋渝婷(原名 宋昱廷)對原告主張則不爭執,亦同意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游 能近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 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繼承人宋建毅於99年7月16日指定邱瑞忠石安帆、鄭 瑪琍為見證人,由宋建毅口述遺囑意旨,使邱瑞忠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而訂立代筆遺囑,並經民 間公證人認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及公證書為證,並 經證人邱瑞忠鄭瑪琍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宋渝婷亦不爭執,是系爭遺囑核與法律規定代筆遺囑 之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㈢又查系爭遺囑㈠雖僅記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面積3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捌分之壹之



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71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街00○0 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由被告宋佳純宋昱廷宋碧涼各繼承參分之壹等語,惟查台北市○○區○○段○○段 000 ○號建物座落之建築基地,除同段同小段22地號土地外, 併有同段同小段22-1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大 安字第062010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函覆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同小段22地號土地,為同小段571 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明確,是於辦理同小段571 建號建物所 有權移轉時,應一併為移轉登記。
㈣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宋建毅之子女,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宋建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立有系爭遺囑指定 分割方式,被告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宋渝婷(原名宋昱 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宋佳樺則未舉證證明有何 不能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之情,自應尊重原告之請求,爰 依被繼承人宋建毅以遺囑指定之方式及民法規定,分割被繼承 人宋建毅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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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