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許博允
訴訟 代理人 方孟穎律師
陳哲宏律師
陳美玲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吳宜菁
溫惠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A
林慈音
林惠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 女(下稱A)、林慈音、林惠珍應各給付原告2,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應共同 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 ,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 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報頭下方各1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 刊登於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並於該期封面,以相同於壹週 刊第591期報導「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許博允仗勢猥褻女 音樂家」之同等版面,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㈣A、林 慈音、林惠珍應共同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16字體之半
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聯合晚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 ㈤關於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壹、原告現為亞洲文化推展聯盟主席,並成立財團法人國際新象 文教基金會,於國內外均有卓著聲望,A、林慈音、林惠珍 均為中華民國聲樂家協會會員,溫惠敏任職被告壹傳媒,撰 寫壹週刊第591期「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一文(下稱系 爭報導),吳宜菁、邱銘輝則分為壹傳媒之編輯、總編輯, 負責審核確認記者蒐集之資訊及編排記者撰寫之稿件,裴偉 係壹傳媒社長,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分敘如下:一、壹傳媒未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出刊日前向原告查證,率憑其 片面聽聞A、林慈音所虛構原告對A為性騷擾之不實事實,亦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煽惑標題及圖文手法,出版壹週刊 第591期,刊載「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許博允仗勢猥褻女 音樂家」一文(下稱系爭報導),指述:
㈠「專做藝術經紀活動的新象文教基金會創辦人許博允,日前 遭人指控,在台北市立交響樂團團長黃維明的配合下,將北 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任意進出北市交 指定團員陪他喝酒,還能在排練時,對看上眼的女音樂家上 下其手,並對年紀小他三十幾歲、演出《丑角》與《鄉村騎 士》的女音樂家猥褻、強吻」。
㈡「M女(按:被告A)回想,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左 右,…團長黃維明帶了一位白髮的老先生走進排練場,老先 生隨即走近她身邊問說:『你從哪裡來?妳知道我是誰吧? 』老先生遞出印滿頭銜的名片,M女這時才知他就是兼任臺 北市政府及北市交顧問的新象文教基金會創辦人許博允。M 女說:『他講話時還把手伸過來,在我手臂上遊走,很不舒 服』」。
㈢「排練結束,許博允請大家到北市復興南路『無名子』餐廳 之清粥小菜。…吃完宵夜,許說要請大家喝飲料,邊說還邊 用手滑過M女的背部對她說:『妳要去』看到此一情形,和 許熟識的中國音樂家對M說:『許先生很喜歡妳』」。 ㈣「吃完稀飯,M女準備開車前往北市安和路Tickle My Fanta sy酒吧,許卻一個箭步鑽進副駕駛座,一路不斷對她上下 其手,摸遍她的手臂和大腿,無視後座還有二名音樂家。 M女說:『和許是第一次見面,看他年紀這麼大,當時真不 該如何拒絕』」。
㈤「一行人到了酒吧,…許一下子就擠到M女身邊緊貼她坐下 ,M女為了讓自己保持清醒,以要開車為由只喝氣泡礦泉水 ,但許堅持替她點了一杯荔枝沙瓦。期間,許不斷揉搓M女
的手、大腿和背部,雖然她曾告訴許自己怕癢,嘗試制止 他,但許卻裝作沒聽見,仍不斷騷擾她」。
㈥「之後,許博允開口向M女索取電話號碼,並立刻撥打確認 ,還要她加入『Line』聊天社群,故意向M女說:『怎麼沒 看到妳?』示意要M女發訊息確認…」。
㈦當天全程目睹許騷擾M女的音樂家(按:即林慈音)對本刊 說:『許一直摸M,好噁心喔!』並說,那天在酒吧,許還 打電話邀一位建築師朋友前來。他的朋友一到,許就安排他 坐在M和另一位女音樂家中間,好像把她們當陪酒小姐」。 ㈧「…坐在一旁的中國女音樂家即對許要求說:『下次要帶我 們一起去喔!』…許博允聞言立刻站起來表示:『我答應妳 。』並曲著身體越過M和建築師,兩手捧起中國女音樂家的 臉親吻嘴唇,之後立刻回身,用手將M的臉轉向他,並用力 強吻。」
㈨「凌晨三點散場後,中國女對M說:『以後許先生一定會常半 夜打電話給妳,約妳喝酒』」。
㈩「目擊人士說,隔天下午劇團排演,……林惠珍聽聞強吻事 件,立刻氣憤的找黃維明理論,…並說以後不准許博允及表 演無關的人進到排練現場」。
「但當天排演快結束時,許再度現身,並說要約大家吃宵夜 。一看到許出現,M女趕緊趁機溜走,但許一直撥電話給 她,M因害怕不敢接,許就要中國女撥給M」。 「M說,黃維明收到林惠珍老師的抗議後,約她到指揮休息 室溝通,…溝通後繼續排演,沒看到許,M本以為可以鬆口 氣,沒想到一搭電梯下樓,就看到許站在一樓。許一看到她 ,便走過來抱怨說昨天一直找不到她,M推說不舒服,許還 不放人,M只好再一次強調身體不適才得以離開」。 「九月二日晚上,許一反常態,約七點半左右就出現在排練 場,本以為這麼早不會碰到而安心看排演的M,一看到許, 立刻穿上外套,但許卻仍靠近她並用手肘不斷碰觸她說:『 今天怎麼沒唱?我是來聽妳唱的』」。
「知情人士說,北市府調查前,黃維明於九月四日晚間帶著 許博允,到當天酒吧目睹一切的三位中國音樂家下榻的晶華 酒店,企圖影響證詞」。
「M和同劇女音樂家對本刊表示,她被性騷擾的事情傳開後 ,有幾位同劇的男音樂家對她們說,許博允也摸過他們的前 妻及女友,幾乎每次被許看到都會被摸,但都沒人敢吭聲」 。
「M說,自己被強吻的事,一直到最近才讓父母知道。同樣 也在音樂圈的媽媽說,過去她曾看過許對小女生動手動腳,
沒想到今天竟輪到女兒被欺侮」。
壹週刊以編輯圖文增列下列標題:
1.「進排練場挑人伸狼爪」、「鑽進副駕手腿全摸遍」、「 酒吧續攤 竟當眾強吻」、「市府介入 擺明想私了」 、「屢涉性騷 業者早耳聞」。
2.以「許博允涉性騷擾示意圖」,寫道:「車內搓臂腿許博 允邀M女到酒吧,硬鑽進M女座車副駕駛座,並不顧車上另 2位女乘客眼光,搓揉M大腿及手臂」、「酒吧裡強吻許博 允到酒吧後立刻緊貼M女坐下,除了對她做出猥褻舉動外 ,甚至藉機強吻」。
3.「本刊直擊,許博允曾透過北市交團長夫人黃維明夫人廖 倩慧,約目擊性騷擾M女的女音樂家到北市交對面的上島 咖啡廳喝咖啡,企圖施壓」。
4.「M女遭許博允強吻後才聽說,過去也曾發生其他藝文界 女性遭許伸狼爪,但大家都懼於許的權勢,選擇隱忍」 。
二、A於101年9月19日偕訴外人李慶元議員,召開記者會散布原 告對其性騷擾之不實言論,致同年月20日蘋果日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登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報導。三、林惠珍未經查證,僅憑A、林慈音上開不實指述,即於101年 9月23日召開記者會公然轉述該言論內容,民視網頁乃於同 日登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新聞報導。
貳、原告對A無性騷擾行為,然被告故意不實報導、言論,已使 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性好漁色、物化女性音樂家等低級下流 之不堪評價,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致於藝文界長年積累聲譽 摧毀殆盡,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上揭聲明 所示。
乙、A、林慈音、林惠珍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 抗辯:
壹、A:
伊係參與臺北市立交響樂團(下稱臺北市交)所演出歌劇之 音樂家,於101年8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處排練歌劇時,臺北市交團長黃維明偕原告走入排練 場,原告趨前主動詢問伊姓名,並遞名片自我介紹,原告與 之談話時,一再以手碰觸伊手臂,當下甚感忸怒。嗣原告邀 大陸友人前往Tickle My Fantasy酒吧,伊本不欲前往,然 原告稱:「妳一定要去喔」,並趁機撫摸其背部,因團長等 人均在場,且伊汽車需搭載其他人,不便當眾發作,只得邀
友人林慈音偕同前往,原告逕搶進伊車副駕駛座,一路上以 指路為藉口,撫摸、碰觸伊手臂、肩膀而為性騷擾。伊進入 酒吧後,原告亦在其旁邊位置坐下,原告即趁向伊索取電話 號碼、聊天之際,不斷撫摸碰觸其身體,嗣於同月28日凌晨 ,訴外人王宏堯在席間表示希望原告能推薦下次演出機會, 原告即應允並越過伊趨前親吻王宏堯嘴唇,然原告回身之際 竟順勢捧舉伊臉強行親吻嘴唇,令其倍感羞辱,是原告確有 性騷擾,故伊無散布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
貳、林慈音:
伊在場親賭A遭原告性騷擾之過程,乃出面說明其所見聞之 事實,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參、林惠珍:
伊於101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係就A先前向社會大眾說明 之事實,再向社會大眾轉述A與林慈音陳述之內容,伊根據 渠等兩人證詞,及原告、臺北市交團長黃維明之妻廖倩慧約 林慈音溝通之錄音內容,足使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性騷擾 一節為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伊無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丙、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而辯以:
壹、裴偉係壹傳媒負責人兼壹週刊雜誌社長,負責壹傳媒公司之 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之決定,為公司行政 最高主管,並不負責任何編務事務。壹週刊報導之撰寫、採 訪、查證、審查工作,係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裴偉從未置問 ,既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是否刊載之決定 與審查,故其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貳、邱銘輝係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及壹週刊 雜誌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 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基於分層負責,則由 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無庸事前經其核閱,系爭報導固刊載 於雜誌A本,惟非屬「封面故事」,故未經邱銘輝審核內容 並決定刊登與否,其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編採與 審核工作,即無何侵權行為。
參、吳宜菁固掛名系爭報導之編輯,惟僅負責校正錯字,及依當 期雜誌之版面分配,為文章之編排及刪減與排列報導之版面 ,其未負責事前審核系爭報導或與溫惠敏查證確認該報導之 真實性甚或已否盡查證義務之職務,系爭報導標題亦非吳宜 菁所下,故其無侵權行為。
肆、系爭報導內容係溫惠敏採訪A、林慈音親身見聞,而為真實 ,溫惠敏為求內容之正確性,出刊前即向臺北市政府及黃維
明查證,並連繫原告,然其電話轉語音信箱,溫惠敏已留下 聯絡方式,然其未回應,溫惠敏實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 理由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丁、本院判斷:
壹、A為臺北市交短期約聘表演者,溫惠敏為任職壹傳媒之記者 ,吳宜菁、邱銘輝分為壹傳媒之編輯、總編輯,裴偉係社長 ;溫惠敏採訪A、林慈音後,以渠等陳述內容,撰寫系爭報 導,壹週刊591期刊載上述㈠-言論之系爭報導,指述散布 原告性騷擾A及兩人互動過程之事實;A於101年8月27日參加 臺北市交歌劇之排練,嗣駕車搭載林慈音、王宏堯、原告至 Tickle My Fantasy酒吧,渠等與他人於該酒吧聚會至翌日 凌晨結束離開;A於101年9月19日召開記者會傳述原告對其 性騷擾之事實,翌日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均登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報導;林惠珍於101年9月23日 召開記者會,散布轉述A、林慈音所陳A遭許博允肢體騷擾, 民視新聞網頁於當日刊載林惠珍之陳述等情,此有系爭報導 、報紙、新聞網頁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
貳、原告主張:伊在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並無對A以 手臂遊走、揉搓其手臂、大腿、背部或強吻之性騷擾行為, A、林慈音、林惠珍傳述不實事實,溫惠敏、吳宜菁、邱銘 輝、裴偉未合理查證,即撰寫刊載系爭不實報導㈠-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 :A、林慈音所指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溫惠敏、吳宜菁、 邱銘輝、裴偉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爰分論如下。參、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 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 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 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 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除外規 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 不法事由。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 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導向,具有社會 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 ,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 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 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 ,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 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同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
一、系爭報導㈠至之內容,指述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晚間至翌 日凌晨,在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違反A意願對之 為性騷擾之兩人互動前後全部過程,原告於事發後施壓目睹 該事之林慈音,客觀上足使原告遭受他人蔑視與不齒,而貶 損其社會上人格評價,構成「誹謗性」言論。又原告長期舉 辦專業藝術文化活動與從事臺灣與國際間文化交流事務,而 為公眾人物,本應具有其言行須接受公眾評斷之認知,系爭 報導內容雖涉及原告私德,究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妨害名譽之不法性在 民法及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判斷,倘能證明言論為真實時, 在刑法為不罰,於民事侵權行為亦得阻卻違法,始得貫徹法 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整體性,故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前段規定,於民法侵權行為,即應 類推適用以之為阻卻違法事由。又系爭報導㈠除「將北市交 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系爭報導除「擺 明想私了」,各屬事實及評論夾雜併敘外,系爭報導㈠、 其餘文字及㈡-均屬事實陳述,而事實部分是否真實,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二、查原告於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有以手臂游移、撫 摸A手臂、大腿、背部,在酒吧並有親吻A嘴唇,致損害A人 格尊嚴,使其感受冒犯之性騷擾行為;系爭報導所傳述A與 原告於上開各處所之互動情節及過程、原告於事發後仍至排 練場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告於101年9月4日偕黃維明與8月27 日在場之大陸籍表演者王宏堯、馮國棟、王東雋,晤談原告 與A當晚互動情形;原告於同年9月14日經黃維明邀約林慈音
,在咖啡廳晤談,表示倘A未道歉,將對A、林慈音提出民刑 事訴訟,有下列證據得資證明:
㈠A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證述、於本院以當事 人身分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 度他字第10064號偵查案件、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2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交排練場第1次見到原告,他由團長黃維明帶進排練 場時,很多歌手、老師上前與原告打招呼,因伊輩份比較小 ,亦不認識原告,就留在原座位,未上前打招呼,原告與其 他人打完招呼後就自己走到伊身邊,開始摸伊手詢問姓名, 從哪裡來,伊當時覺得很尷尬,在講話過程中,原告摸伊手 掌背及上手臂外側,他有出去接電話,接完電話回來後,遞 1張名片給伊,又摸手掌背及上手臂外側,他只要一跟伊講 話就會摸,過程中他是一邊與伊交談一邊摸手,在無名子餐 廳快結束前,他說要打電話叫團長妻廖倩慧過來續攤,伊以 為是原告和其他大陸人要去續攤,因為他們比較熟,伊下樓 離開餐廳時,被告突然出現在伊背後,突然從下背部往上摸 ,問伊要去哪,並說:再一起去喝點飲料吧,妳要去。伊在 排練場被摸手臂及下樓被摸後背後,確實很害怕,故原告要 再喝飲料續攤時,伊就找林慈音一起去。伊前往酒吧是開車 載林慈音、大陸籍女中音王宏堯、原告,他坐副駕駛座,林 慈音坐後座中間,王坐右後座,原告在伊開車幫伊指路過程 中,不停摸伊右手掌背、上手臂外側、右後背部靠肩膀部分 ,及用手肘碰伊前手臂外側,力道比排練場、餐廳外重一點 ,伊當時感受非常不舒服,因他一直摸,伊怕會摸到重要部 位,故雙手緊握方向盤,這與伊平日開車習慣係僅用左手抓 方向盤,右手放在排檔或中間置物箱上非常不同,酒吧內座 位區很小、很擠,沙發都很近,伊往最內側沙發坐,原告此 時從另外一側走進來,坐在伊右手邊,因為很擠,故伊不好 意思換位子,就座後,他開始問伊電話,還要加伊LINE,在 講話過程中,他一直摸上背及下背,摸上背比較多,亦有摸 手掌背、手臂外側、大腿上方,伊覺得非常不舒服,就穿上 外套,然原告還是持續在摸上述身體部位,從伊11點多進入 酒吧至凌晨3點多離開,他在酒吧內座位上就有前述碰觸伊 身體之情況,伊有藉口跟他說伊怕癢,想藉此讓他暫停動作 。凌晨2點多時,王宏堯向原告表示:怎麼沒帶她去東南亞 演出,他說:下次會帶她去,王馬上拍了伊腿並向他說:下 次要帶我們兩個一起去,此時原告就拉王宏堯的臉過去嘴對 嘴親王的嘴,王宏堯有點嚇一跳而往後,原告又馬上將伊臉 轉過去面對他,並馬上親伊嘴,伊整個人就呆掉了,覺得噁
心,伊跟王宏堯反應這件事時,她說原告這個人就是這個樣 子,喜歡你就會摸一把摸兩把。伊在點飲料時,因有開車, 故不能喝酒,說要點跟團長妻一樣的氣泡水,但他們說這家 店荔枝沙瓦很好喝,一直叫伊點荔枝沙瓦,伊有喝原告點的 荔枝沙瓦。事發後,林慈音在車上主動向伊說:她覺得原告 一直摸伊很噁心,伊說他不只摸,還親伊。原告於28日晚間 排練時又來,其他人知道伊對他很反感,故原告一到,其他 人就讓伊先走,但在場之林惠珍覺得很奇怪,就去問林慈音 ,林慈音就告訴林惠珍,林惠珍於29日告訴團長黃維明,黃 說會處理並跟伊談,直到31號才跟伊談,說原告一直都是這 樣,叫伊要懂得拒絕,因為他們無法無時無刻保護伊,伊向 黃表達不讓原告繼續出現在排練場,團長說他會處理。但從 28號以後,被告一直不停出現,9月2日排練時,原告又出現 ,到伊身邊碰伊肩膀,問伊何時要唱?伊不想看到原告,而 欲離去,當時他在大門口,伊只好在其他人保護下偷偷摸摸 從後門離開,但伊很難過,覺得自己為何要如此,於是在樂 團大哭,9月3日、4日團長找伊都是叫伊息事寧人,林惠珍 看不過去,請她擔任立委之親戚去找副市長陳威仁報告,9 月7日伊有去,副市長說原告不在國內,等原告回國後再處 理,但都沒下文。原告與黃維明於9月4日至晶華酒店找大陸 人,希望當日事情不要聲張,黃又於14日約林慈音談這件事 ,但後來至現場的人是原告與黃維明妻廖倩慧,叫伊去跟原 告道歉【本院(下同)2卷第160頁背面-163頁背面、165頁 、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卷(下稱北檢10064卷)第14 -15頁、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彌封卷第217頁】,而A所陳遭原 告於車內、酒吧騷擾一節,適與下述林慈音所證A遭原告肢 體接觸之時地、身體部位、細節、過程、A雙手緊握方向盤 、進入酒吧未久即穿上外套之反應舉措,及證人周明宇下述 所證:原告有摸A手且強吻等語相符;次衡A歷次於原告被訴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於 本院以當事人身分陳述、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所證 遭原告於排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以手臂撫摸其手臂 、背部、大腿,及酒吧內親吻其嘴、兩人於上開各該處所之 互動情節之前後過程,暨己對事發後仍至排練場之原告均刻 意迴避各節,內容互核一致;末酌以A僅係與臺北市交約聘 短期演出,經歷尚稱資淺之音樂人,其於101年8月27日晚間 始初識原告,與之毫無舊隙,倘非確有上情,豈會無端虛捏 原告對之性騷擾與兩人接觸互動全程之諸多細節,誣指在音 樂界素孚聲望並具相當地位之原告,徒為此等有礙己於音樂 界之未來發展,或經媒體披露而需承受社會輿論莫大壓力、
異樣眼光之損人不利己舉措,是A前開指述,應為信實。 ㈡林慈音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案件證述、於本院以 當事人身分陳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偵查案件證稱 :伊在餐廳結束後,A與王宏堯說原告要請喝飲料,A希望伊 跟她一起去,故應允與之前往,A開車,伊與王宏堯坐後座 ,因伊左手邊有兒童座椅,伊就被擠在後座中間,原告坐副 駕駛座,他在車程中,一邊講話,一直用手肘及手觸摸A手 臂及肩膀、背部,還用手肘摩擦A右手臂,伊看到A雙手握方 向盤握的很緊,進入酒吧後,原告坐A旁邊,A坐伊正對面, 座位區椅子很靠近,空間小,很窄,在酒吧聊天過程中,伊 看到原告碰觸A身體,他手搭A肩膀上,在背後上下撫摸,也 有摸手臂、肩膀,伊一直看在眼裡,看得出來A不是很舒服 ,她本來沒有穿外套,進去不久即穿上,且把身體往下彎, 手抱胸,原告在酒吧內是否一直持續碰觸A,伊不知道,因 伊沒有一直看,但伊眼光有落在原告與A那邊時,原告手都 在A身上,A載伊返家路上,伊直接說:原告很噁心,剛剛一 直在摸妳,A說對,才跟伊說她被強吻,感覺很不舒服。翌 日伊與A排練時,伊等所有排演歌手聽說原告又要請大家吃 飯,故伊、A與幾個排演歌手很快先溜走,之後幾次排演, 原告有再繼續至排練場,有一次他走進來,伊與A就請王典 陪她坐在她旁邊,後來原告走了,A突然哭了出來,當時樂 團裡有很多人也看到她哭,她說她壓力很大,因當時原告還 在門口,故叫A從後門溜走。黃維明於9月14日之前幾天約伊 喝咖啡,伊說:已經去臺北市政府說過了(指性騷擾案子) ,沒有必要喝咖啡,黃說:「妳知道許老師的,他一定要喝 咖啡談一下」,伊至咖啡廳,才發現黃本人不在,而係原告 與黃維明妻在場,原告就開始說希望伊不要擴大此事,伊說 伊確實看到他有不禮貌行為,他說:伊這人就是這樣,以前 音樂家莫札特這樣也是性騷擾嗎?如果伊等鬧大此事,他可 以告伊等毀謗,讓伊等身敗名裂,他要伊轉達倘A道歉,這 件事就可以算了【2卷第5-7頁、166頁背面-168頁北檢101年 度他字第10009號卷(下稱北檢10009卷)第113頁】;次酌 以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彌封卷附原告、林慈音、廖倩慧於性騷 擾事件後,在咖啡廳晤談之錄音譯文所示,林慈音於渠等談 話間,仍多次直接向原告表示己看見原告摸A,原告則應稱 :這是妳的感受,如果這樣是性騷擾,那貝多芬、莫札特通 通都是性騷擾等語,並向林慈音表示:副市長那邊跟伊查清 楚,想要瞭解,現在妳這麼講,造成伊傷害,所以伊再告訴 你,伊要保留法律追訴權,就是告訴你刑事毀謗,…律師他 一旦打官司他一定要贏,妳雖然不是主要的,但一定會產生
很大的問題…就是可以告民刑事,所以伊跟妳說,當事人道 歉,伊可以用這個方式解套(彌封卷第193-194、199、201 、203-204頁),核與林慈音上開所證:伊親見原告在車內 、酒吧以肢體撫摸A身體,原告在咖啡廳該次面談,以莫札 特為例,謂不構成性騷擾,並表示倘A未道歉息事,即對之 提出訴訟各情相符,是林慈音就親見A遭原告肢體騷擾及遭 原告施壓之陳述,堪以憑信,故系爭報導3謂原告約林慈 音喝咖啡一節,並無不實。原告雖謂林慈音當時酒醉,性騷 擾陳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 訊問林慈音,其陳述:伊看到原告對A為肢體接觸,是一開 始還沒喝酒時就看到了,伊酒量極佳,當日在喝了6至8杯酒 後,仍可清楚識知周圍發生之事等語(2卷第11頁背面), 且其所證A在酒吧內遭原告撫摸之部位與A穿上外套之反應, 與A上開所證內容核屬一致,應係信實,是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㈢證人即臺北市交副導演周明宇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10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證述:伊坐在原告與A之對角線 ,伊可以確定原告有摸A,摸的位置有手,其他位置伊無法 確定,羅興華晚到酒吧,原告直接叫羅坐在A與王宏堯中間 ,當下伊感覺不舒服,好像要A與王宏堯陪羅興華,因為當 時兩女間已無空位,這個位置是被多安排出來的,伊有看到 A被強行親吻,當時她楞了一下,依伊判斷,當原告親吻A時 ,大家都看到了,隔1、2天後,原告出現在排練場,伊與A 坐在旁邊,A委屈的哭了,伊才知道有此事,事發後,原告 又到排練場兩、三次,A就躲他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1068號1卷第205-207頁),核與A上開所證:原告安 排羅興華坐在伊與王宏堯兩女中間,原告強吻伊,在事發後 刻意迴避原告等情相符,是A之證詞,應為信實,堪認原告 有強吻A之行為。
㈣復酌以林惠珍於北檢10009號案件證述:原告27日來看伊等 排練,翌日又來,伊坐到A與林慈音旁邊,他走過來,聽到 她們兩人說他又來了,林對A說:趕快走,A急忙收拾東西很 慌張的走,伊問林怎麼回事,林說等下再跟伊說,林慈音就 跟伊說昨日發生之事,當日伊就跟黃維明說原告摸又親A, 黃眼神讓伊覺得他好像很早就知道,伊就說不要再讓原告到 排練場,黃有應允,然第三天原告又來看排練(該號卷宗第 113-114頁),及證人即臺北市交團員蕭崇傑於北檢10009號 案件證述:伊看到原告出現後,M就躲到角落去,就跟王典 走到角落去(該號卷宗第122頁);證人王典證述:9月2日 中場休息時,A要伊幫忙看原告走了沒,看到原告在大廳,A
就哭說自己被盯上了,伊就帶A從後面旁邊樓梯離開等語; 證人B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大家很驚訝 原告9月2日當天有來,突然看到A哭著衝出來,暨證人C、D 所證:伊等見A淚流滿面自後門樓梯離去(彌封卷第228、95 頁),從A事發後在排練場刻意迴避原告,於101年9月2日因 無法避開,竟當眾崩潰痛哭一節,益徵原告先前有性騷擾行 為,致A對初識之原告,乃有上開悖於常情之怪異舉措;而 原告與A於101年8月27日僅係第一次見面,衡我國國情,原 告以肢體撫摸初識且為異性之A上開身體部位,已逾一般理 性之人合理社交範疇,足以損害A人格尊嚴使其感受畏怖或 冒犯,而構成性騷擾行為,且當日時地亦非國際社交場合, 縱為國際禮儀場合,亦需遵循一定社交規範;末以原告於排 練場、餐廳外、車內、酒吧撫摸A手臂、肩膀、背部、大腿 ,及在酒吧親吻A嘴唇之行為,業經北檢檢察官認其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 494號提起公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 4號刑事卷宗內附起訴書核閱屬實,且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亦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經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該委 員會仍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其再申訴,有臺北市政 府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第00000000000號性 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存卷為憑(1卷第162-174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2卷第228-235頁),是 原告對A有性騷擾行為。
㈤證人馮國棟證述:黃維明與原告在101年9月4日有找伊、王 宏堯、王東雋談話,談話內容係黃維明詢問8月27日晚間原 告與A互動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1卷第 250頁),可證原告於事發後有與當日在場人會面晤談其當 時與A互動情形,是系爭報導指述原告、黃維明與三位大 陸音樂家會面一節,並無不實。
三、原告雖引證人王宏堯另案所證:在排練場時,沒看到原告摸 A,原告在車內,手始終沒超過汽車換檔位置,未看見他對A 有像媒體所描述之不軌行為,沒有看到原告在酒吧以手在A 背後滑動,A自始至終均面帶笑容,原告係親吻A臉頰;證人 馮國棟證稱:伊在排練場看到原告時,沒發現他有撫摸A, 眾人在餐廳門口到分配車輛期間,沒看到他有撫摸A,原告 在酒吧內絕對沒有不斷撫摸A之行為;證人黃維明證述:伊 看到原告時(按:指酒吧),沒看到他在摸A,101年8月28 日凌晨12時40分當伊離開酒吧時,沒看到他摸A;證人廖倩 慧證稱:原告跟在伊後面走下樓,在餐廳時沒看到原告摸A ,他沒撫摸A肩膀;證人羅興華所證:當晚在酒吧內,沒看
見原告有摸A手、背、腿,A與原告兩人互動很正常,而主張 A捏造性騷擾不實事實,林慈音、林惠珍傳布性騷擾不實事 實,惟查:
㈠細閱證人王宏堯在臺北市性騷擾事件調查時為原告提出澄清 之陳述書,文內對原告語多褒揚,而其述及:伊與馮國棟均 係同一輩青年音樂家,伊亦得過國際聲樂獎金牌及第4屆世 界華人聲樂大賽金獎,伊便希望下次有機會能被原告推薦( 1卷第187-195頁),且證述:在伊本次參加臺北市交演出前 ,原告已推薦伊兩次演出機會等語(2卷第96頁背面),堪 認王宏堯殷盼己得藉原告在音樂界人脈與影響力,以獲薦未 來更多演出機會;再酌以林慈音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 述:王宏堯在車上時,她視線係落在外面,她在看窗外,因 為她去過,她說她很熟,我們在找路,所以當時她在看路( 2卷第11頁背面-12頁),復衡證人即酒吧負責人莊毓華於臺 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證述:大陸的兩位(按:指馮 國棟、王宏堯)3年前就有來過伊店(彌封卷第235頁),是 坐於右後座之王宏堯於車內目光,既係注意右後車窗外道路 街景,協助引路,豈能視見在其左斜前方之原告與A肢體碰 觸與否,故其謂原告手未曾逾排檔位置云云,已難信憑;況 王宏堯於陳述書謂:原告對己與A均禮貌性地扶渠等肩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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