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許敏貞
許愛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原 告 許志堅
許薇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志堅、許薇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持有附表一共 計11張本票,共同發票人為原告,雙方對於本票簽發原因關 係、票據權利均有爭執,其等對原因關係債權、票據債權存 否存在歧異意見,倘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被告追償風險, 且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疑慮,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對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 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 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 本票對原告許薇 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對原告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 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附 表一編號4 本票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 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對原告許志堅 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 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嗣原告許敏貞、許愛貞於 民國103 年1 月2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確認被告持有 附表一編號5 至11本票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關 係、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 卷四第19頁);其二人復於103 年7 月7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許愛貞、許敏 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 均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不得對原告許敏貞、 許愛貞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原告 許敏貞、許愛貞姓名(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末於103 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 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 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應塗銷附表一 所示本票上原告許敏貞、許愛貞姓名(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 面);另原告許薇貞、許志堅於103 年7 月7 日以書狀變更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原 告許薇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關係於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均同)1,631,040 元範 圍內,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本票不得對原告許薇貞提示付 款或轉讓,並應塗銷本票上原告許薇貞姓名;㈡、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許志堅之票據權 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於3,034,00 0 元範圍內,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本票不得對原告許薇貞 、許志堅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塗銷本票上原告許薇貞、許 志堅姓名;㈢、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對原告 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關係於2,286,640 元範圍內,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本票不
得對原告許志堅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塗銷本票上原告許志 堅姓名(見本院卷四第242 至243 頁);後於103 年9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 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之票據權利關 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應塗 銷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原告許薇貞姓名;㈢、確認被告持有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 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 關係不存在;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應塗銷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原告許薇貞、許志堅姓名;㈤確認被告持有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 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 存在;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應塗銷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原告許志堅姓名(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審以原告許敏貞、許愛貞所言追加確認附表一編號5 至 11之本票7 張,與編號1 至4 之本票4 張,本票簽發原因之 原因關係均與兩艘輪船分期款保證事由相關(詳後述),堪 論追加部分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故 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請求塗銷附表一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 ,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五第10頁),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附表一本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因票上尚蓋有他人印文,故無從請求返還,爰請求 塗銷票上姓名,以達到返還利益目的,追加事由與其等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等事由相關,亦堪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併予准許。
三、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 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 執附表一編號1 、3 、5 本票,向本院聲請79年度促字第13 708 號、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號 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已確定(詳如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887 號民事裁定),被告對原告存在附表一編號1 、3 、5 本票票據債權,既生既判力,原告更行就此部分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可許,然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票據原 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尚非前開既判力範疇所涵蓋
,本院仍得續予審理,併予陳明。
四、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11張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 係即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 、3 、5 之3 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另併就附表一編號2 、4 、 6 至11共計8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案號詳如附表 一所示),惟本票裁定既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再行起訴請求 確認票據權利關係、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不合,且本 票裁定既無確定判決效力,則無審查確認該等裁定送達合法 與否必要(該等本票裁定送達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亦毋庸 審究被告所抗辯一事不再理違反情形,本院自得就權利存否 等實體事由為審斷,附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國際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前於69年12月19日,分別與訴外人遠 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及復興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簽訂66,000載重噸貨輪建造合約 ,價金均為8 億3,607 萬元及美金775 萬元,其中20%價 金於簽約後分期陸續給付,餘80%價金則分別由遠通公司 、復興公司依政府造船計畫有關規定,向銀行辦理融資, 並依政府核定分期付款年限,每半年一期,分期償還,約 定利率為週年利息8.5 %計算,約定交船日為71年11月30 日、72年2 月28日。後該二輪船經政治協商,由經濟部下 令,及保證提供銀行融資充足貨運來源,於72年1 月17日 分別由訴外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益利跨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及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公司)承受遠通公司、復興公司與被告間原約 ,故益利公司委託被告建造之船舶編號為0211「毅利輪」 ;遠東公司委託被告建造之船舶編號為0215「慈利輪」, 而益利公司、訴外人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海公 司)、原告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訴外人趙晶雲(原 告之母)於72年1 月17日書立保證書(下稱A 保證書)記 載:立保證書人益利公司、瀛海公司許薇貞、許愛貞、許 敏貞同意為遠東公司於同日與復興公司簽訂為復興公司所 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建造合約之轉讓 契約為保證,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遠東公
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 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 其義務及責任;另遠東公司、瀛海公司許薇貞、許愛貞、 許敏貞、趙晶雲於72年1 月17日亦書立保證書(下稱B 保 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遠東公司、瀛海公司許薇貞、許 愛貞、許敏貞同意為益利公司於同日與遠通公司簽訂為遠 通公司所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建造合 約之轉讓契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益利 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 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 行其義務及責任,然A 、B 保證書上雖蓋有保證人原告許 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印文,但該等印文均非原告本人所 為,且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被告更未曾與原告本人辦理 對保,應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又於合約轉讓時曾延後交船期與船款清償期,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於交船時,將80%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延後3 年, 利息增加至週年利率10.5%至11%計算,並由益利公司及 遠東公司於72年12月2 日分別開出50張本票,交付與貸款 銀行,但原告四人未曾在上開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發之 本票上蓋用印章;嗣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於73年6 月1 日,分別與益利公司與遠東公司簽訂第二號增補合約(下 合稱第二號增補合約),將安放龍骨、下水、交船之15% 款項,延後至76年6 月6 日、76年10月9 日開始支付,而 80%銀行貸款本利部分,延後至79年10月9 日至87年12月 6 日、79年10月9 日至88年4 月9 日分期攤還,然原告四 人並未在該增補合約簽章,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於73 年6 月19日、73年7 月17日依約定開出含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數紙,並取回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所開出50張本票、15 %船款票據,但原告四人未曾在前開本票上蓋用印章。嗣 因當時之交通銀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交 通銀行)拒絕貸款予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依77年7 月20 日在交通部協商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兩艘輪船償債方案中 ,延長為77年7 月至91年6 月止,分期攤還欠款,被告則 於77年9 月19日分別與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再簽訂第三號 增補合約(下合稱第三號增補合約),將銀行貸款之八成 價款轉由被告承受,未依約付款時,利率按交通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計息,並加計違約金,但原告四人復未在此份增 補合約簽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對價且惡意,逕由 交通銀行處取得前開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原簽發作為銀行 貸款擔保之本票後,並據為己用行使票據權利。嗣益利公
司及遠東公司雖按照交通部協調會議結論依約履行,並無 遲延,但因交通部、經濟部介入協商未果,原貸款銀行亦 拒絕提供貸款,被告卻分別在79年6 月29日及79年9 月7 日聲請法院扣押二艘輪船,隨之進行拍賣,致該二輪船賤 價出售,益利公司與遠東公司損失甚鉅。
(三)請求確認被告據為己用行使票據權利之附表票據,對原告 票據原因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權利關係不存 在悉述如下:
⒈票據權利關係:附表一之11紙本票未經原告親自蓋印於其 上,且票據本係益利、遠東公司簽發供擔保交通銀行貸款 之用,交通銀行考量益利、遠東公司財務狀況而未予貸款 ,可見票據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契約自始不存在,交通銀行 應將本票交還予發票人即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然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竟於75年4 月3 日無對價及惡意(明知雙方 無票據原因關係),逕由交通銀行處取得該等票據據為己 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享有票據權利。 再者,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與付款銀行間之約定,僅以兩 公司為發票人,而票上原告等人印文既係他人蓋印於「非 」發票人欄位,依票據之文義性,顯不屬發票行為,原告 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⒉票據原因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細繹被告與遠通、 復興公司簽訂原始船舶建造契約,並無隻字片語要求船東 另找保證人,被告與益利、遠東公司簽訂之轉讓契約,亦 無約定要求益利、遠東公司提供保證人,審以原告許愛貞 、許敏貞彼時亦無擔任轉讓契約保證人必要及動機,可徵 原告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確無於A 、B 保證書上用印 、願任保證人意思,其上用印並非原告所為,此等用印又 未得到原告授權,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況而,被告先後 於73年6 月1 日、77年6 月19日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 別簽署第二號及第三號增補合約,並未經原告同意,其中 變更放款人、延長清償期、提高還款利率等約定,原告許 薇貞、許敏貞、許愛貞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自斯時起, 不負保證責任,而原告許志堅既未曾為保證,自毋庸負保 證之責。另被告自承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故 被告基於保證關係之請求權,至遲應於87年1 月16日罹於 時效(自保證書簽發日72年1 月17日起算15年),被告亦 不得再本諸保證關係向原告為請求。
⒊請求塗銷票上原告印文:附表一本票既非原告本人簽發, 票據原因關係復不存在,被告卻持有形式上蓋有原告印文 之附表一本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需承擔隨
時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然因票上不僅蓋有原告印文,尚 有他人印文於其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一本票上原告姓名印文部分。
(四)綜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共計11張本票,票據權利 關係、票據原因暨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聲明 :
⒈原告1 、2 部分:
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 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告許敏 貞、許愛貞姓名。
⒉原告3 、4 部分:
⑴、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 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應塗銷原告許薇貞姓 名。
⑶、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許 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 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應塗銷原告許薇貞、許志 堅姓名。
⑸、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志堅之票 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 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應塗銷原告許志堅姓名。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 、3 、5 本票,業經被告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再行起訴爭執,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其餘編號2 、4 、6 至11本票,另經被告聲請 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原告,且告確定,原告再事 爭執,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誠信原則。
(二)原告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於72年1 月17日簽訂A 、B 保證書時,且於73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7日簽立附表一 本票時,原告許薇貞、許愛貞為益利公司董事;原告許敏 貞為益利公司監察人;原告許敏貞、許志堅為遠東公司董 事,其等均有出席公司股東會,且當選董事後出具董事願 任同意書,始有該等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情形,顯
徵其等均有同意擔任益利、遠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意思。 至原告許薇貞(34年8 月28日生)許敏貞(36年4 月5 日 生)許愛貞(38年7 月26日生)許薇貞(34年8 月28日生 )分別於61、62年間擔任益利及遠東公司董事、監察人; 原告許志堅(46年5 月12日生)自72年9 月24日起擔任遠 東公司董事,依益利公司62至67年多次股東會、董事會會 議議事錄,可知原告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等股東均有 出席情形,且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職務,前開議事錄之 紀錄者尚且為原告許愛貞;另依遠東公司61至70年多次股 東會、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原告許薇貞、許敏貞為公司董 事,其等彼時均已成年,得自行決定是否擔任董事,其等 既同意益利及遠東公司檢附前開股東會議事錄、經其等用 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願任同意書、其等身分證 影本,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董事變更登記,焉有不同亦擔 任董事之理,且長達數十年,原告若未同意擔任兩公司董 事,豈有不異議之裡,顯徵其等均有同意擔任益利、遠東 公司董事、監察人意思。再者,原告於A 、B 保證書及簽 發附表一本票期間,除分別擔任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 或監察人,更參與兩公司事務,原告許愛貞、許志堅於72 年1 月20日代表公司至被告總公司參加「毅利輪」、「慈 利輪」轉讓會議,兩輪各於72、73年間建造完成,為辦理 交船籍設定抵押權事宜,兩公司曾分別於72年11月30日、 73年3 月10日召開董事會,原告許薇貞、許愛貞均有出席 益利公司董事會,原告許志堅為紀錄;原告許薇貞、許敏 貞出席遠東公司董事會,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均列席,另 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分別於73年3 月13日、22日代表遠東 公司參加船價款如何給付之協調會議,顯徵船舶轉讓、交 船及如何給付船價款等事宜,均經原告出席之益利、遠東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由原告代表兩公司出面協調前開 事宜,原告對於該等情事知之甚詳,彼時確實分別為益利 、遠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且應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A 、 B 保證書及附表一本票上用印。
(三)原告雖主張非附表一本票之發票人,然原告許薇貞、許敏 貞、許愛貞分為益利公司與遠東公司之董事,且兩公司之 公司登記事項內留存印鑑章,與附表一本票印文一致,原 告於另案本院84年重訴1414號事件中,亦承認印文為真, 僅爭執非以發票人意思簽發票據,或於另案本票裁定中抗 告主張非為發票人,均遭法院駁回,是以,原告主張附表 一本票印文非自己或授權他人所為,不負票據債務云云, 為無理由。而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處,已分別蓋有益利公
司、遠東公司大小章及原告等印章,由本票全體記載形式 及旨趣,及一般社會交易觀之,原告於票上蓋印,確係本 於發票人意思,自當依票上文義負責。
(四)益利、遠東公司於72年1 月17日,分別與遠通、復興公司 簽訂船舶轉讓契約,承受後者與被告簽訂之輪船建造合約 及其第一號增補合約(即「毅利輪」、「慈利輪」之建造 合約及其第一號增補合約),復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各再與被告簽訂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益利公 司、遠東公司即應履行前開合約義務,且依第三號增補合 約第7 條約定「船東前依該合約第壹節第二條第七項第1 、2 款所出具之本票,亦應交由建造者持有,作為船東付 款及履約之保證。」內容,可知被告取得附表一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給付「毅利輪」、「慈利 輪」船價款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所稱A 、B 保證書法律關 係,原告許愛貞、許敏貞等人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等船 東,在附表一本票上用印,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 連帶負責,原因關係為給付船價款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 確認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 ,並非有理。至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於75年2 月 17日書立之A 、B 保證書,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 保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或其讓受人在「毅利輪」、「慈 利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任 何增補、修正或變更約定(規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 任,兩公司後續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 訂之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自屬A 、B 保證書之保證 範疇,是兩公司與被告書立第三號增補合約中第7 條前開 約定內容,可徵附表一本票係供兩公司給付船價款擔保之 用,票據原因關係為給付船價款、原告許愛貞、許敏貞、 許薇貞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被告基於船價款請求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與本票票款請求權,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 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益利、遠東公司及原告 給付24期船價款及票款,原告先前並無異議,其後甚有任 意清償或被強制執行,且提議和解給付部分款項情形,更 徵原告同意給付票款乙情。
(五)至原告、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共同簽發之附表一本票,係 給付兩公司委由被告製造「毅利輪」、「慈利輪」船價款 ,被告依建造合約及第二、三號增補合約取得附表一本票 ,自無惡意或無償或無相當對價取得情形。第二號增補合 約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船東應將該輪第一順位抵押權設 定予貸款銀行,並應簽發本票予貸款銀行,且貸款銀行要
求建造者於本票上背書,故船東應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予建造者,嗣因益利及遠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交通銀行拒 絕貸款,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乃與被告簽訂第三號增補合 約,以解決船價款給付及交通銀行所執80%船價款本票及 交付問題,益利、遠東公司則同意上開本票直接由交通銀 行交付被告,以供作船東付款及履約保證,此由第三號增 補合約第7 條前開約定內容記載可明,故依該約定,附表 一本票當交由建造者即被告持有,以作為「船東付款及履 約保證」,故而,被告77年9 月19日後持有附表一本票, 票據原因關係即「毅利輪」、「慈利輪」船價款之對價, 被告是否於77年9 月19日前即持續持有附表一票據,及先 前取得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自與本案無關。而原告許愛 貞、許薇貞於第二、三號增補合約時,為益利公司董事; 原告許志堅、許敏貞為遠東公司董事,其等有分別出席董 事會決議交船事宜,且有出席交通部召開債務協商會議, 自當明知該等本票係用以擔保「毅利輪」、「慈利輪」船 價款,當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末查,原告書立A 、B 保證書時,已有益利公司、遠東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第一號增補合約,及嗣後再簽訂其他增補 合約可能,保證書既明確記載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 條件保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在「毅利輪」、「慈利輪」 之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建造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 變所規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可見原告於保證之時,早已 知悉保證範圍除建造合約外,尚包括未來增補合約,是其 臨訟置辯增補合約逾越保證範圍,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委不可採。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91 至192 頁):(一)益利公司、瀛海公司所簽立之72年1 月17日保證書(即A 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益利公司、瀛海公司、原告許 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同意為遠東公司於同日與復興公司 簽訂為復興公司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 建造合約之轉讓契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 證遠東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 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 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該保證書上並蓋印原告許敏貞、 許愛貞、許薇貞印文(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二)遠東公司、瀛海公司所簽立之72年1 月17日保證書(即B 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遠東公司、瀛海公司、原告許 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同意為益利公司於同日與遠通公司
簽訂為遠通公司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 建造合約之轉讓契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 證益利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 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 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該保證書上並蓋印原告許敏貞、 許愛貞、許薇貞印文(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 與被告簽訂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其上無原告許愛貞 、許敏貞簽名或印文,但遠東公司與被告間第三號增補合 約,上有原告許志堅擔任遠東公司代表人印文(本院卷一 第74至82、95至105 頁)。
(四)原告於上開A 、B 保證書(72年1 月17日)、第二號(73 年6 月1 日)、第三號增補合約(77年9 月19日)書立時 之任職情況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至190 頁背面、本院卷 三第113 頁):
⒈原告許敏貞為益利公司監察人、遠東公司董事。 ⒉原告許愛貞為益利公司董事,但於遠東公司並無董事、監 察人職位。
⒊原告許志堅於書立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時,為遠東公 司董事。
⒋原告許薇貞為益利公司董事。
(五)益利公司於73年6 月19日分別開立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 ,該2 紙本票發票日下方,均蓋有原告許敏貞、許愛貞、 許薇貞印文。
(六)遠東公司於73年7 月17日開立附表一編號3 本票,該本票 發票日下方,蓋有原告許愛貞、許志堅、許薇貞印文。(七)遠東公司於73年7 月17日開立附表一編號4 本票,該本票 發票日下方,蓋有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之印文。(八)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時間,原告許薇貞、許愛貞為益利公 司董事;原告許敏貞為益利公司監察人(本院卷二第91頁 背面);原告許敏貞、許志堅為遠東公司董事(本院卷二 第171 頁背面)。
(九)許志堅、許薇貞、許敏貞分別於77年7 月16日、77年9 月 20日、80年9 月19日遷入設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本院卷三第77、99頁)。
(十)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瀛海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 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本票票據關係、連帶保證人法律關 係,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瀛海公司不存在, 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414號事件受理(見本院卷一第 200 頁),原告嗣後撤回起訴。
(十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分別於79年7 月17日以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 、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裁定准予核發,於84年7 月24日 以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裁定更正先前支付命令教示欄之 記載,嗣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及益利公司對於本 院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支付命令異議,經本院於84年8 月30日以逾越不變期間異議駁回,原告許敏貞、許愛貞、 許薇貞及益利公司復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4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認定其等訴訟代理人徐東 昇律師於原審已稱在79年8 月間即收受支付命令,原告許 敏貞、許愛貞、許薇貞辯稱支付命令對渠等未合法送達, 不足採信,是其等於84年8 月17日、18日始提起異議,其 異議顯逾20日不變期間,駁回其等抗告,而告確定。(十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票字第19183 號、1924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據權 利及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A 、B 保證書、 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及附表一共計11張本票簽發時, 有無同意擔任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㈡、票據 權利部分(本票債務):原告有無自己或授權他人在附表一 本票蓋用印文,應否負共同發票人責任?㈢、票據原因關係 部分(保證債務):原告是否對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委託被 告建造貨輪建造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⒈原告許敏貞、許 愛貞、許薇貞是否同意或授權於A 、B 保證書上蓋印?⒉被 告分別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與益利公司、遠航公 司簽訂之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對於原告許敏貞、許愛 貞、許薇貞是否有效?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於A 、B 保證書、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及附表一 11張本票簽發時,應同意擔任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
⒈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與瀛海公司、原告許薇貞、許敏 貞、許愛貞及趙晶雲,於72年1 月17日書立A 、B 保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立約保證之原告許薇貞(34 年8 月28日生)、許敏貞(36年4 月5 日生)、許愛貞( 38年7 月26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等三人均為30餘 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本票簽發時點為73年6 月19日、73 年7 月17日,票載發票人之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 、許志堅(46年5 月12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亦均
已成年,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與被告書立之第二號增 補合約書立時點為73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74至90頁 )、第三號增補合約書立時點為77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 一第95至105 頁),益利公司為彼時董事長許文華(55至 76年間擔任益利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44至93頁)、 紀君怡(76年起至82年間任益利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 第93頁背面至96頁背面)代表締約,遠東公司為彼時董事 長許文華(70至75年間擔任遠東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 第163 頁至179 頁背面)、原告許志堅(76至80年間任遠 東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3 頁)代表締約。 綜以前開事實,可知原告於前開A 、B 保證書、第二、三 號增補合約書及附表一11紙本票開立時點時,均已成年。 ⒉原告許薇貞於52年開始擔任益利公司董事至今,於49年間 先任遠東公司董事,於75年改任該公司監察人至80年間; 原告許敏貞於52年開始擔任益利公司監察人,於84年間, 改任董事長至今,於49年開始擔任遠東公司董事至80年間 ;原告許愛貞於62年開始,擔任益利公司董事至87年間; 於49年開始短暫擔任遠東公司董事,即於同年6 月解任; 原告許志堅於90年開始擔任益利公司董事迄今;於72年擔 任遠東公司董事;77年間任董事長至94年間(見本院卷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