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上列當事人與翁大銘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世華(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8樓)、翁世珍(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翁大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 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 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 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可 參。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翁大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 亡,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因其於本件訴訟程序有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 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翁大 銘之利益無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已如期宣 判。
㈡、又原告即上訴人已於前對本院民國104年3月30日之101年度 重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被告即被上訴人翁大銘 部分既因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然翁大銘之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復 經上訴人向本院陳報翁世華、翁世珍為翁大銘之繼承人,並 聲請本院命渠等承受訴訟,業據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茲經本院向家 事法庭查閱關於翁大銘相關繼承卷宗資料部分,並未查得有 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僅有翁世華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依卷附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可知,翁世華、翁世珍均係為 翁大銘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此經本院 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56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核閱屬實,自應
認翁世華、翁世珍應為翁大銘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本院 自得依上訴人聲請命渠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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