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7號
TPDV,100,重訴,67,201506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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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豐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告 高王寶却(即林双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   告 林秀鳳(即林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珠(即林双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生(兼林双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隆(兼林双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貞
上二人訴訟
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林美宏
      鄭麗華
      黃雅筠
      黃晟毓
      黃福華(兼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翁黃玉賢(即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淇
      黃正戎
      黃茂倫
兼上三法定
代 理 人 黃詳舜原名黃金泉,兼黃清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兆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力文
被   告 游毅玲
      葉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應負拆屋還地義務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對應之「建物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給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應遷出建物之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對應之「建物別」遷出。
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應給



付如該欄位所示之數額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如附表一、二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該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德生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屋及土地 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前開不動產均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 年7 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 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 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 能力欠缺之問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 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雖尚未登記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仍屬非法人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 於103 年6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臺北市太嶽」,已依上開條例登記為法人。又原告之管理 人原為成振、杜金、許金隆許金裕許議濃正春 、許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許議濃正春留任外,餘則 變更為許振豐許秀雄輝煌、嘉勝、許建興,有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函及祭祀公業許太嶽第6 屆管理人名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㈤第323 至324 頁),於登記為法人後,其代 表人之管理人則登記為許振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3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3 年7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法人登 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54 至257 頁),並經振 豐聲明承受訴訟,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之規定, 應予准
三、再按,被告黃清杉、林双依序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8 月31 日、103 年12月28日死亡,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 定,於102 年12月16日、104 年5 月5 日裁定由渠等繼承人



即被告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翁黃玉賢承受黃清杉之訴 訟;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承受 林双之訴訟,續行訴訟在案。
四、另被告黃晟毓為83年1 月20日出生、被告黃雅筠為80年7 月 14日出生,有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 頁),於100 年5 月13日被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列黃 福華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審理中均已成年,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9 日裁定(見本院卷㈥第103 、150 至153 頁)由渠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於99年10月6 日起訴時,原以高益常、林双鍾美貞 、兆輝公司、黃清杉、黃詳舜鄭麗華張金枝為被告,並 聲明:1.被告高益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0 平方公尺之3 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高益常應自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0平方公 尺之3 樓磚造建物遷出。3.被告高益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4.被告林双鍾美貞應將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5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林双鍾美貞、兆輝公司應 將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50.4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遷出。6.被告林双鍾美貞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7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7560元。7.被告黃清杉、黃金泉鄭麗華應將119 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6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8.被告黃清杉、黃詳舜鄭麗華及兆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應將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丙面積6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9.被告黃清杉、 黃詳舜鄭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80元 。10. 被告張金枝應將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 52.8平方公尺之磚造加鐵皮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11. 被告張金枝應11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 52.8平方公尺之磚造加鐵皮之建物遷出。12. 被告張金枝應 給付原告45萬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0元。13. 上列各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至8 頁)。 ㈡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撤回如下:
1.於100年2月9日遞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到院(見 本院卷㈠第105至108頁),追加高盛興、王德隆、黃福華、 黃梅子、張正義張艷惠、張艷娥、張正風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2.於100年5月13日遞民事準備(含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到院(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61頁),追加高文通、高林金 貴、高益裕、高楊順妹林德生葉碧玲林美宏王薇婷王惠玲王韻涵、李奕勳、黃佳淇黃正戎黃茂倫、楊 壹婷、黃晟毓黃雅筠、張國隆、蔡國村、蔡國發、張美玉 、張國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3.於100年7月20日遞民事準備四狀到院(見本院卷㈡第146至 152頁),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4.於100年8月12日遞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葉碧玲之起訴(見 本院卷㈡第223頁)。
5.於100年10月7日遞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王薇婷王惠玲王韻涵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102頁)。
6.於101年1月10日遞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李奕勳之起訴(見 本院卷㈢第227頁)。
7.於101年5月17日遞民事辯論意旨狀到院(見本院卷㈣第135 至139頁),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8.於103年4月9日遞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到院(見本院卷㈥ 第 161至163頁),因高文通、高楊順妹、黃清杉、張正風死亡 ,改列其等繼承人即高林金貴、高盛興、高盛春、高盛結、 陳高宿足、高香梅(以上6 人為高文通之繼承人)、高益常 、高益裕、高智亮、高智偉高益堂、高鋒秀、高淑珍(以 上7 人為高楊順妹之繼承人)、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



翁黃玉賢(以上4 人為黃清杉之繼承人)、張正義張艷惠 、張艷娥(以上3 人為張正風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當事 人即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9.於103年4月29日遞民事辯論意旨四(暨追加被告及調查證據 狀)到院(見本院卷㈥第193至195頁背面),追加游毅玲葉碧玲、周采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10.於103 年7 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周采蓁、高益常、高益裕 、高智亮、高智偉高益堂、高鋒秀、高淑珍、高林金貴、 高盛興、高盛春、高盛結、陳高宿足、高香梅之起訴(見本 院卷㈦第127 頁),上開被告均未於10日內異議,自生撤回 之效力。
11.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變更,故原告於103 年8 月14 日遞民事辯論意旨七(暨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㈦第194 至196 頁),更正其訴之聲明。
12.於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辯論意旨八狀,再為聲 明之變更(見本院卷㈧第37至39頁)。
13.嗣因林双於103 年12月28日死亡,故原告以其繼承人高王寶 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為被告,並再變更訴 之聲明如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寄送到院之民事補正訴之聲 明狀所載(見本院卷㈧第271 至273 頁)。 14.嗣原告再於104 年5 月26日以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張金枝、張 國隆、蔡國村、蔡國發、張美玉、張國清、黃梅子、張正義張豔惠、張豔娥之訴(見本院卷㈧第305 頁),又上開被 告均於104 年5 月26日遞陳報狀同意原告撤回對渠等之訴訟 (見本院卷㈧第307 頁),自生撤回之效力。 15.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被告楊壹婷之 訴,並確認其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鍾美貞林德生應將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380 號1 樓建物)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0 年3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1部分、面 積5.3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游毅玲、鍾 美貞、林德生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王德隆應自前 開建物遷出。被告鍾美貞應給付原告6 萬6212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德生應給付原告6117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美貞林德生應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6 元。 ⑵被告王德隆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即原臺北市○○路00號2 樓,下稱



系爭380 號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8.60平 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碧玲、王德隆、高 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林德生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 王德隆應給付原告7 萬4578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0元。 ⑶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王德隆、林德生鍾美貞 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00號3 樓,下稱系爭38 0 號3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 ,及4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00號4 樓,下稱系爭380 號4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 王德隆、林德生鍾美貞林美宏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 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王德隆、林德生鍾美貞應連 帶給付原告14萬9156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0元。
⑷被告鄭麗華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00號1 樓, 下稱系爭378 號1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面 積13.98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麗華應 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鄭麗華應給付原告8 萬2582元,及自 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97元。
⑸被告黃福華黃佳淇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00 號2 樓,下稱系爭378 號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C3 +C4部分、面積18.48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福華黃佳淇黃詳舜黃正戎黃茂倫、黃淑芬、 翁黃玉賢、黃晟毓黃雅筠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黃福華黃詳舜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256 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福華黃佳淇 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772元。
⑹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華黃佳淇鄭麗華 應將坐落119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00號3 樓,下稱系爭37 8 號3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



及4 樓建物(即原臺北市○○路00號4 樓,下稱系爭378 號 4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 福華、黃佳淇鄭麗華黃晟毓黃雅筠黃正戎黃茂倫 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 華、黃佳淇鄭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474元及自100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 98元。
⑺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林德生、王德隆、黃淑芬 、翁黃玉賢、黃詳舜黃福華及兆輝公司應將坐落119 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3.6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之,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高王寶却 、林秀鳳、林麗珠、林德生、王德隆、黃淑芬、翁黃玉賢、 黃詳舜黃福華及兆輝公司應自前開鐵皮屋遷出。被告高王 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林德生、王德隆、黃淑芬、翁黃玉 賢、黃詳舜黃福華及兆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065元 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 萬2541元。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查原告前開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擴張或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其原 因事實係本於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上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又關於訴 之撤回部分,被告高益常、高益裕、高智亮、高智偉高益 堂、高峰秀、高淑珍、高林金貴、高盛興、高盛春、高盛結 、陳高宿足、高香梅等13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㈦第13 4 頁);被告張金枝、張國隆、蔡國村、蔡國發、張美玉、 張國清、黃梅子、張正義張豔惠、張豔娥遞陳報狀同意原 告撤回對渠等之訴訟(見本院卷㈧第307 頁);被告王薇婷王惠玲王韻涵、李奕勳、楊壹婷則未於收受原告撤回狀 繕本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㈢第10 2 頁、第227 頁、(見本院卷㈧第341 頁);另被告周采蓁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均生撤回效力,故上開業經撤回 之被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被告林德生林美宏黃雅筠黃晟毓黃福華、黃淑芬、



翁黃玉賢、黃佳淇黃正戎黃茂倫黃詳舜、兆輝公司、 游毅玲葉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19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且未經原 告同意下,竟於其上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所示B1 、B2、C1、C2、C3、C4、D 部分興建系爭380 號1 至4 樓、 378 號1 至4 樓等建物,及於系爭380 、378 號建物後方興 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居住迄今。渠等占有情形如下: 1.系爭380 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鍾美貞,主要坐落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24 號土地 ),該土地為林双、被告鍾美貞及王德隆所共有。上開建物 無權占有如附圖B1所示,面積5.31平方公尺。被告林德生為 被告鍾美貞之夫,並與林双、被告游毅玲係實際使用人,是 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鍾美貞於95年12月1 日自被告林德 生處受贈上開建物,嗣於102 年12月3 日再將上開建物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林德生,故自100 年3 月 1 日往前推5 年,102 年12月3 日至95年12月1 日間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鍾美貞負擔;而95年11月30日往前 推至95年3 月1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林德生負 擔,其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 」所示。又林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 、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亦繼承系爭380 號1 樓建物對於 119 號土地上開部分之無權占有,自負有遷出義務。 2.系爭380 號2 樓建物所有權人乃被告王德隆,主要坐落之12 4 號土地乃被告鍾美貞及王德隆,及林双所共有,渠等無權 占用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8.60平方公尺,故被告王德隆 為無權占有人具拆除權能。又系爭380 號2 樓之建物使用者 除被告王德隆外,尚有被告葉碧玲,均應予遷出。另系爭38 0 號2 樓建物為被告王德隆、葉碧玲林双生前所無權占有 使用,於林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 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自亦繼承林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380 號2 樓建物之事實,應負遷出義務。其中被告王德隆、 鍾美貞應給付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80 號2 樓建物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 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3.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 權占有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8.60平方公尺。因被告林德



生與鍾美貞為夫妻,被告林德生與王德隆復為林双之子,林 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開被告林德生、王德隆外,尚包括 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而被告王德隆、林德生鍾美貞又為系爭380 號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38 0 號3 、4 樓建物係建構於系爭380 號1 、2 樓之上,故被 告王德隆、林德生鍾美貞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應 係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無權占有人 具拆除權能。又系爭380 號3 、4 樓之建物使用者除林双、 被告林德生、王德隆、鍾美貞外,尚有被告王德生之配偶即 被告林美宏,均應予遷出。另林双、被告林德生、王德隆、 鍾美貞應給付自100 年3 月1 日往前推至95年12月1 日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 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而林双上開所附遷出義務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 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繼承對原告之義務。 4.系爭378 號1 樓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C1+C2+C3所示,面積 13.98 平方公尺。上開建物為被告鄭麗華所有,故被告鄭麗 華為無權占有人具拆除權能,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另被告鄭 麗華自97年1 月14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應給付自該日起 至自100 年3 月1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5.系爭378 號2 樓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C1+C2+C3+C4所示, 面積18.48 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原為被告黃福華及被告黃詳 舜所有,嗣被告黃詳舜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 黃佳淇,故被告黃福華黃佳淇為無權占有人具拆除權能。 又其使用者除被告黃佳淇黃福華外,尚有被告黃詳舜、黃 正戎、黃茂倫黃晟毓黃雅筠、黃清杉,惟黃清杉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淑芬、翁黃玉賢、黃福華黃詳舜 繼承占有,是上開被告均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另被告黃佳淇 於100 年3 月9 日自被告黃詳舜處受贈上開建物,故100 年 3 月1 日前由被告黃詳舜與被告黃福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0 年3 月1 日後則由被告黃佳淇與被告黃福華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 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6.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分 別無權占有如附圖C1+C2所示,面積8.33平方公尺。因被告 黃詳舜黃福華係黃清杉之子,而被告鄭麗華黃佳淇又為 系爭378 號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係建構於系爭378 號1 、2 樓之上,適足推論被告黃 詳舜、黃福華黃佳淇鄭麗華及黃清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福華、黃詳舜、黃淑芬、翁黃玉賢均應係系爭378 號3 、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無權占有人具拆除權能,是被告 黃詳舜黃福華、黃淑芬、翁黃玉賢、黃佳淇鄭麗華、黃 晟毓、黃雅筠黃正戎黃茂倫等人均應遷出。另被告黃詳 舜、黃福華、黃淑芬、翁黃玉賢、黃佳淇鄭麗華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 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7.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如附圖D 所示,面積83.61 平方公尺。 因系爭鐵皮屋與系爭380 、378 號建物之間乃屬獨立空間, 系爭鐵皮屋係黃清杉、林双、被告黃詳舜興建,且係由上開 3 人及被告兆輝公司、黃福華使用,故黃清杉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翁黃玉賢,及林双之繼承人即 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德生、林麗珠、王德隆均有拆除 權能,上開繼承人並繼承黃清杉、林双占有之事實,應負遷 出義務。另黃清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福華黃詳舜、黃淑芬 、翁黃玉賢,及林双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 德生、林麗珠、王德隆,與被告黃詳舜黃福華、兆輝公司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 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及期限」所示。
8.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其餘無處分權但實際居住於該屋內之被 告則應自該等建物內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文湖線旁工 商繁華地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為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1.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應負拆屋還地義務之被 告」應將「建物別」之建物拆除,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應遷出建物之被告」應自「建 物別」之建物遷出,並依「原告主張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 及期限」所載給付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德隆、鍾美貞林德生林美宏:系爭380 號建物使 用119 號土地係因林双之夫王易姓前於54年間與成業簽訂 「田地租借合同書」,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兩造間原屬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但原告為方便管理,遂於98年間交付定 期租賃契約給被告,且依原告之管理人正春於101 年4 月 26日之證述,亦表示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故屬有權 占有。又系爭380 號1 樓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德生、 2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德隆,而系爭380 號1 至4 樓建



物實際上為林双於76年間出資興建。倘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租 賃關係為不可採,則被告所有系爭380 號建物主要坐落於被 告所有124 號土地之上,且系爭380 號建物於76年間即建築 完成,原告早已知悉建物現況並陸續向被告收取租金,逾20 年未提出異議,如原告勝訴拆除附圖B1+B2部分,勢必造成 系爭380 號建物後方樑柱強度不足,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 全,影響非同小可,且被告亦願承購占用之土地,原告驟然 起訴,不無權利濫用之嫌。又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中超過 5 年之部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 求基礎係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則被告對原告請求超過2 年部分亦提出時效抗辯。此外,關於原告聲明第8 項前段請 求林双拆除如附圖D 所示系爭鐵皮屋部分,因系爭鐵皮屋並 非林双所建,是無拆除權能;至於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縱令有理,被告彼此間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另被告林美宏再以:原告非系爭380 號3 樓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戶長,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出 等語置辯。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碧玲:被告係合法承租系爭380 號2 樓建物,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亦非系爭38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請 求被告遷出上開建物,且被告業已遷出上開建物,原告之請 求乃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高王寶却、林秀鳳、林麗珠:被告出嫁10餘年,均未居 住於系爭380 號1 至4 樓建物,且就林双遺產之不動產部分 均已拋棄權利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德生、王德隆,並無繼承任 何權利,且對於系爭380 號1 至4 樓建物狀況不清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鄭麗華:被告於97年1 月14日向被告黃詳舜購買378 號 1 樓建物,購買時建築基地面積為83.95 平方公尺,若加上 本案越界建築占用被告土地C1+C2+C3之13.98 平方公尺, 整個建築基地面積為97.93 平方公尺。從119 、124 號及同 段123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看出系爭380 號建物用地即 124 號土地與系爭378 號建物用地即同段123 地號土地相連 接,兩塊地之後面與原告119 地號相鄰成左斜狀,與建造時 系爭380 、378 號建物整體為正方形不同,原告之家廟近在 咫尺,管理人高達6 人,豈有不知房屋逾越疆界之理。又系 爭378 號1 樓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物,越界建築之部分為建 築基地之一部,移去或變更勢必妨礙建物本體及鄰房本體,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建物安全等語置辯。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詳舜黃佳淇黃正戎黃茂倫:被告曾與訴外人即 曾任原告之管理人正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曾幫忙整理11 9 號土地,還幫教會建圍牆,劃分土地界線,且119 號土地 周圍均為建物,原告縱收回119 號土地,已無利用可能,故 收回並無實益。且被告曾向訴外人即曾任原告帳戶管理人之 許田土繳納租金,故對於119 號土地有利用權源等語置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黃福華黃晟毓黃雅筠:系爭378 號4 層樓建物係被 告黃福華之父親黃清杉於75年間興建,現由被告黃福華及家 人住在系爭378 號2 樓建物,但被告均未曾使用系爭鐵皮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兆輝公司:被告兆輝公司因承攬營造工程,為便利管理 工地,乃於98年12月25日向被告黃詳舜承租系爭鐵皮屋作工 程營造所需之工務所,租借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合意終止租借。又被告承租之始,系爭鐵皮屋 自外觀之非新,顯已存在相當期間,且被告黃詳舜當時表示 其為所有人,並持有鑰匙等物件,被告遂善意信賴其有權占 有而租借使用。被告已於100 年6 月底與被告黃詳舜合意終 止租約,並於100 年6 月30日搬離,被告已非系爭鐵皮屋占 有人,原告訴請被告遷出並拆除顯屬無據。又被告因善意信 賴而租借,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 年 內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蓋被告彼此間從未有明示連帶給 付不當得利之意思,此外不當得利應否連帶負責,亦無任何 法律明文規定。再者,被告已搬離,所受利益原形不存在, 且實際上被告財產總額亦無增加,是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㈧被告游毅玲、黃淑芬、翁黃玉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180頁、第186頁背面): ㈠原告為119 號土地(重測前為文山區坡內坑段抱子腳小段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双死亡前與被告王德隆、鍾美貞 為12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119 、124 號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第115 頁、本院卷㈡ 第108 頁)。如附圖所示B1、B2、C1、C2、C3、C4、D 部分



土地現分別為系爭378 、380 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 ㈡原告前曾與派下員成業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業經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80年4 月25日北市○○○○0000號公告 註銷登記,至80年5 月25日異議期滿(見本院卷㈡第33至39 頁)。又成業於承租期間將前開耕地轉租予高金泰、王易 姓及黃土水等3 人,並簽訂田地租借合同書共3 紙(見本院 卷㈠第146 、148 至149 頁),按年支付租金使用土地。 ㈢系爭380 號1 樓建物為原被告鍾美貞所有,嗣經被告鍾美貞 於102 年12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 告林德生,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等情,並有系爭380 號1 樓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㈧第16頁)。
㈣系爭380 號2 樓建物為被告王德隆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119 號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等情 ,並有系爭380 號2 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 第17頁)。
㈤系爭380 號3 、4 樓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 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11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 積8.60平方公尺。
㈥系爭378 號1 樓建物為被告鄭麗華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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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