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林洪祥
訴訟代理人 林素娟
原 告 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劉振邦
林峻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林桂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桂徵
被 告 林万喜
林財億
劉林安子
林新富
林珊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杏
洪秀霞
兼上八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貴輝
被 告 林淵全
訴訟代理人 林美秀
被 告 林美宏
彭定妹
林育德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汎
兼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貞伶
訴訟代理人 林怡汎
被 告 林信呈
訴訟代理人 林貴輝
被 告 林全岐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全良
兼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桐
被 告 林楊金妹(即林福壽之繼承人)
高林文子(即林福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釧
被 告 林家徵(即林福壽之繼承人)
林柏宏(即林福壽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林福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釧
被 告 林倉黎(即林福壽之繼承人)
林真女(即林福壽之繼承人)
兼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即林福壽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永茂
林永福
林家萱
林家賢
林家德
林語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楊金妹、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高林文子、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應就被繼承人林福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即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分割,土地代號二五五⑴(面積四五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代號二五五(面積七六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淵全、林美宏、彭定妹、林育德、林怡汎、林貞伶、 林楊金妹、林炳宏、林倉黎、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林
永茂、林家萱、林家賢、林家德、林語嫻,均經合法通知, 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1, 219 平方公尺,原告林洪祥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原告劉 淑娥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為被告所共有, 其中共有人林福壽業於民國74年10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楊金妹、林炳宏、林俊 宏、林倉黎、高林文子、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共同繼承 ,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之經濟,爰依 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併請求被告林 楊金妹、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高林文子、林家徵、林 柏宏、林真女應先辦理系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繼 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爰訴請考量有效利用土地之方 式,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為求不致拆除現有地上建物,請依如附圖即 104 年1 月21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 案一所示予以分割,其中代號255 ⑴部分面積457.12平方公 尺之土地歸原告林洪祥及原告劉淑娥所共有,原告間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代號255 及255 ⑵面積合計761.88平 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共有,被告間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林楊金妹、林炳宏、林俊宏、林倉 黎、高林文子、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應就被繼承人林福 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為1219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代號255 ⑴部分面積457.12 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林洪祥及原告劉淑娥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代號255 及255 ⑵面積合計761.88平 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林貴輝、林桂徵、林桂毅、林万喜、林財億、劉林安子 、林新富、林珊如、林錦桐、林信呈、林全岐、林全良、洪 秀霞則以:系爭土地分割時應顧及土地之完整性,因兩造是 共同的祖先,被告多數是同一系,原告是另外一系,若土地
要分割,被告這邊的土地要維持完整,而且希望被告這邊土 地是維持共有的狀態,因為被告這邊希望在系爭255 地號土 地上建宗祠。同意原告將其土地持份單獨分割出去,其他被 告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希望分割方案如 104 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其餘被告則未 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 人之一林福壽業於74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楊 金妹、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高林文子、林家徵、林柏 宏、林真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林福壽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卷㈣第 114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楊金妹、林炳宏 、林俊宏、林倉黎、高林文子、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應 就被繼承人林福壽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有 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另系爭土地面積為1, 219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必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依100 年9 月13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外形似 長條狀,自100 年9 月13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 所示南方邊界往北,依序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區櫻花街55巷 12號、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01 平方公尺;半倒之土石厝、使 用面積57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使用面積59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使用面積150 平方公 尺等地上建物,而上開櫻花街55巷12號建物,為被告等人所
共有,現為被告林全良使用居住中,上開同街巷18號之地上 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9頁、第142 頁、第147 頁、 第203 頁至第205 頁,卷四第114 頁至第123 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各共有 人對於分割之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依職權以兩造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及兩造均陳明願就分割後之土地仍維持共有一節,函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至現場測量履勘,經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其上有櫻花街55巷12號、半倒之土石厝、鐵皮棚 架及櫻花街55巷18號等地上建物,兩造業確認原告二人按其 應有部分總計應分得之面積為457.12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按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總計應為761.88平方公尺,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雖經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104 年1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一分割系爭土地,方屬合理,陳稱若採方案二,附圖方案 二所示土地代號255 ⑴其上坐落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櫻花街 55巷18號建物,將來可能衍生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被告等 人則表示欲於分得之土地上建宗祠,希望能依方案二分割, 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避免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被割裂為兩 部分,不便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19 平方公 尺,依100 年9 月13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㈢第147 頁)所示系爭土地外觀形似長條狀,自上開 100 年9 月13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所示南方邊 界往北,依序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店區櫻花街55巷12號、使用 系爭土地面積101 平方公尺;半倒之土石厝、使用面積57平 方公尺;鐵皮棚架、使用面積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使用面積150 平方公尺等地上建 物,而上開櫻花街55巷12號建物,為被告等人所共有,現為 被告林全良使用居住中,上開同街巷18號之地上建物,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另依 附圖104 年1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方案一係將致系爭土地分為上中下三段,面積各為40 1.88平方公尺、457.12平方公尺、360 平方公尺,上、下段 劃為被告共有,中間部份則劃歸原告,雖此方案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並無建物占用,而僅有半倒之土石厝及鐵皮棚架占用 ,惟此分割方案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割裂成不相連之兩塊, 已有土地細分,不利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若此割裂後,被 告等人分得共有之土地若再與分割,則每人所分得之土地將 更為零碎不利使用,此土地細分多段亦使面積變小難以發揮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方案二,則 係將致系爭土地分為上、下二段,面積各為457.12平方公尺 、761.88平方公尺,上段土地代號255 ⑴劃歸原告,下段土 地代號255 則劃歸被告,則原告二人及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 地均完整且亦有相當之面積便於使用,此應為較有利共有人 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分得方案二上段土地 代號255 ⑴面積457.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雖坐落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櫻花街55巷18號地上建物,然該建物現為與原告屬 同一系祖先之親屬即被告林永福跟林永茂所有(見本院卷㈢ 第142 頁),本院衡諸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使用狀況,若採 此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土地代號255 ⑴面積45 7.1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等因與被告林永福跟林永茂血緣
關係較親近,事後協商給付租金或拆除建物皆較其餘非同系 祖先之被告具磋商可能性,應無不利於原告之情事,參以就 被告而言亦可完整利用土地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上效益,故 尚屬適當。從而,本院經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 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認應採取如附 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中之方案二為分割方法,最符合當事人 之利益,且較能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四、綜上所述,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之一林福壽業於74年10月1 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楊金妹、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 、高林文子、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林楊金妹、林炳宏、林俊宏、林倉黎、高林文 子、林家徵、林柏宏、林真女應就被繼承人林福壽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二分割,土地代號二五五⑴(面積457.12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代號二五 五(面積76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為適當,已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又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則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一:
┌──────┬──────────┬─────────┐
│姓名 │應有部份比例 │備註 │
├──────┴──────────┴─────────┤
│共有人:原告 │
├──────┬──────────┬─────────┤
│劉淑娥 │2/3 │ │
├──────┼──────────┼─────────┤
│林洪祥 │1/3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有部份比例 │備註 │
├──────┼──────────┼─────────┤
│林楊金妹、林│1/5 │由林福壽之繼承人林│
│炳宏、林俊宏│ │楊金妹、林炳宏、林│
│、林倉黎、高│ │俊宏、林倉黎、高林│
│林文子、林家│ │文子、林家徵、林柏│
│徵、林柏宏、│ │宏、林真女等8 人公│
│林真女等8人 │ │同共有 │
├──────┼──────────┼─────────┤
│林貴輝 │1/25 │ │
├──────┼──────────┼─────────┤
│林桂徵 │1/25 │ │
├──────┼──────────┼─────────┤
│林桂毅 │1/25 │ │
├──────┼──────────┼─────────┤
│林萬喜 │1/25 │ │
├──────┼──────────┼─────────┤
│林淵全 │1/35 │ │
├──────┼──────────┼─────────┤
│林財億 │1/35 │ │
├──────┼──────────┼─────────┤
│劉林安子 │1/35 │ │
├──────┼──────────┼─────────┤
│林美宏 │1/35 │ │
├──────┼──────────┼─────────┤
│彭定妹 │1/175 │ │
├──────┼──────────┼─────────┤
│林新富 │1/175 │ │
├──────┼──────────┼─────────┤
│林育德 │1/175 │ │
├──────┼──────────┼─────────┤
│林怡汎 │1/175 │ │
├──────┼──────────┼─────────┤
│林貞伶 │1/175 │ │
├──────┼──────────┼─────────┤
│林珊如 │1/35 │ │
├──────┼──────────┼─────────┤
│林錦桐 │1/30 │ │
├──────┼──────────┼─────────┤
│林信呈 │1/30 │ │
├──────┼──────────┼─────────┤
│林全岐 │1/30 │ │
├──────┼──────────┼─────────┤
│林全良 │1/30 │ │
├──────┼──────────┼─────────┤
│林永茂 │1/10 │ │
├──────┼──────────┼─────────┤
│林永福 │1/10 │ │
├──────┼──────────┼─────────┤
│洪秀霞 │1/25 │ │
├──────┼──────────┼─────────┤
│林家萱 │1/30 │ │
├──────┼──────────┼─────────┤
│林家賢 │1/90 │ │
├──────┼──────────┼─────────┤
│林家德 │1/90 │ │
├──────┼──────────┼─────────┤
│林語嫻 │1/90 │ │
├──────┼──────────┼─────────┤
│林淵全、林美│1/35 │由林淵全、林美宏、│
│宏、林財億、│ │林財億、林新富、林│
│林新富、林怡│ │怡汎、林育德、林貞│
│汎、林育德、│ │伶、林珊如、劉林安│
│林貞伶、林珊│ │子等9 人公同共有 │
│如、劉林安子│ │1/35 │
└──────┴──────────┴─────────┘
附表三: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公同共有部份 │
├──────┴──────────┴─────────┤
│共有人:原告 │
├──────┬──────────┬─────────┤
│劉淑娥 │1/4 │ │
├──────┼──────────┼─────────┤
│林洪祥 │1/8 │ │
├──────┴──────────┴─────────┤
│共有人:被告 │
├──────┬──────────┬─────────┤
│林楊金妹、林│每人各1/64 │由林福壽之繼承人林│
│炳宏、林俊宏│ │楊金妹、林炳宏、林│
│、林倉黎、高│ │俊宏、林倉黎、高林│
│林文子、林家│ │文子、林家徵、林柏│
│徵、林柏宏、│ │宏、林真女等8 人公│
│林真女等8人 │ │同共有 │
├──────┼──────────┼─────────┤
│林貴輝 │1/40 │ │
├──────┼──────────┼─────────┤
│林桂徵 │1/40 │ │
├──────┼──────────┼─────────┤
│林桂毅 │1/40 │ │
├──────┼──────────┼─────────┤
│林萬喜 │1/40 │ │
├──────┼──────────┼─────────┤
│林淵全 │1/56 │ │
├──────┼──────────┼─────────┤
│林財億 │1/56 │ │
├──────┼──────────┼─────────┤
│劉林安子 │1/56 │ │
├──────┼──────────┼─────────┤
│林美宏 │1/56 │ │
├──────┼──────────┼─────────┤
│彭定妹 │1/280 │ │
├──────┼──────────┼─────────┤
│林新富 │1/280 │ │
├──────┼──────────┼─────────┤
│林育德 │1/280 │ │
├──────┼──────────┼─────────┤
│林怡汎 │1/280 │ │
├──────┼──────────┼─────────┤
│林貞伶 │1/280 │ │
├──────┼──────────┼─────────┤
│林珊如 │1/56 │ │
├──────┼──────────┼─────────┤
│林錦桐 │1/48 │ │
├──────┼──────────┼─────────┤
│林信呈 │1/48 │ │
├──────┼──────────┼─────────┤
│林全岐 │1/48 │ │
├──────┼──────────┼─────────┤
│林全良 │1/48 │ │
├──────┼──────────┼─────────┤
│林永茂 │1/16 │ │
├──────┼──────────┼─────────┤
│林永福 │1/16 │ │
├──────┼──────────┼─────────┤
│洪秀霞 │1/40 │ │
├──────┼──────────┼─────────┤
│林家萱 │1/48 │ │
├──────┼──────────┼─────────┤
│林家賢 │1/144 │ │
├──────┼──────────┼─────────┤
│林家德 │1/144 │ │
├──────┼──────────┼─────────┤
│林語嫻 │1/144 │ │
├──────┼──────────┼─────────┤
│林淵全、林美│每人各1/504 │由林淵全、林美宏、│
│宏、林財億、│ │林財億、林新富、林│
│林新富、林怡│ │怡汎、林育德、林貞│
│汎、林育德、│ │伶、林珊如、劉林安│
│林貞伶、林珊│ │子等九人公同共有 │
│如、劉林安子│ │1/56 │
│等9 人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