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32號
原 告 陳麗華
董雲馨
董雲霞
董玉娟
董雲容
董玉敏
董倫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曾志立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劉華昌
李光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為訴外人董成山之配偶及子女。董成山因右髖節疼 痛,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至臺大醫院骨科看診,經診斷為右 髖人工關節磨損,認需進行人工關節之置換手術,惟若需由 被告劉華昌主刀,則需至被告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醫療法人 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進行手術。董成山遂於98年8 月 14日再至臺安醫院被告劉華昌醫師門診就診並進行術前評估 ,被告劉華昌得知董成山有肝硬化及高血壓病史,平日需服 用內含抗凝血之藥物,乃要求需經兩週時間評估,始可確認 是否可進行手術。經兩週餘之98年8 月31日,經訴外人即被 告劉華昌之秘書許小姐以電話通知評估結果,董成山之肝功 能及血小板仍屬異常,但表示可進行手術,故董成山於同年 9 月8 日住院,並接受各種檢查(包括驗血),同時更改手 術時間為同月9 日上午10時(原訂為9 日上午8 時進行手術 )。惟手術當天,被告劉華昌於來院途中發生車禍,需處理
車禍後有關事宜,故將手術時間延後,待其到院後再行決定 ,而將董成山送回病房等待。此期間,董成山及原告等家屬 始知更換人工關節之材質,惟實施半身或全身麻醉皆尚未決 定。被告劉華昌於當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匆促趕回,並與董 成山及其家屬討論後,決定選用陶瓷材質之人工關節,惟就 半身或全身麻醉部分仍未與家屬討論即進行手術。約至當日 下午5 時許手術結束,被告劉華昌告知家屬手術極為成功, 惟因手術中失血2800c.c.,建議董成山於手術傷口縫合後, 先暫入加護病房觀察一晚,始轉入普通病房。故董成山於是 日晚間約6 時許轉入加護病房,原告等家屬則於當晚7 時許 探視董成山,斯時董成山之意識雖屬無礙,但累稱疼痛不已 ,並有呻吟噪動不安之現象,晚間7 時30分經護士電話聯絡 醫師,醫師未前來診察,僅指示給予嗎啡止痛,但對呻吟不 安所顯示之體液不足致可能休克之狀態未予處理,董成山則 因被施以嗎啡止痛劑而進入睡眠狀態。同日晚上10時發現董 成山體液業已流失3550c.c.,超過人體體液之半數以上,然 當時住院醫師即被告李光佑並未查看,僅囑咐觀察,未有任 何緊要之急救措施,直至10日凌晨1 時許,董成山已意識不 清並無反應,醫護人員對董成山僅給予安撫方式,施以物理 性按摩、調整身體有關之臥睡姿勢等處置,並無任何療治之 行為。迨至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始施行一連串之措施,各該 措施似未記載相對應之時間,顯示當時醫護已陷入混亂之狀 態。而此後之任何救治,亦已無任何作用,嗣經被告劉華昌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商請臺大加護病房主任柯文哲醫師診視 董成山後,宣告放棄救治,董成山才於同日下午5 時許搭直 昇機送回金門住家安寧,近晚間7 時抵達金門機場,於7 時 20分送返家,終至7 時40分許死於出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
㈡由以上可知,董成山致死之原因,應係始於手術中失血高達 2800c.c.,經喪失體液半數以上,又未經特別注意,導致之 後發現時,雖經救治,亦已罔效。董成山於手術中失血2800 c.c.已有酸中毒現象,幾近休克,被告劉華昌顯未於術後於 將董成山移入加護病房時,特別囑咐要如何控制,且觀之護 理紀錄記載於9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病人主訴疼痛不已, 呻吟不安,by order予Morphin10mg 」等情,顯然被告劉華 昌就此部分未特別為任何醫囑,被告李光佑亦糊塗其事,未 經親自診察,僅命護士投以嗎啡止痛,則被告劉華昌對於董 成山之死亡,自非無過失及因果關係。又被告劉華昌於術前 發生車禍,延宕約4 小時始進行手術,當時身心是否尚適合 執刀,與董成山術中失血達2800c.c.是否有相關?董成山於
系爭手術完成後尚未竟日即不幸殞命,被告劉華昌顯難辭其 過失之責。被告李光佑係當日之住院醫師,對於因手術移入 加護病房之病患,理應特別觀察是否有危及生命跡象之情事 發生,卻僅於護士告知病患之情況時,以一般疼痛待之,僅 命護士投予止痛劑,而未曾親自到場診視,且就體液流失身 體半數以上,亦僅要求觀察而已,其就董成山之死亡,亦應 負其過失責任,應屬無疑。被告劉華昌與李光佑既有過失責 任,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安醫院為其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董成山與被告臺安醫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既因可 歸責於臺安醫院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臺安 醫院顯亦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第226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後送費用:董成山於被告臺安醫院共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萬6,972 元,及因此衍生之後送金門費 用2 萬6,000 元,合計13萬2,972 元。 ⒉殯葬費:原告董雲馨因董成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59萬6,3 29元,被告三人自應對原告董雲馨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扶養費:
⑴原告董倫瑋之部分:
董成山為原告董倫瑋之父,依法為原告董倫瑋之法定扶養人 ,董成山於98年9 月10日死亡時,原告董倫瑋年僅15歲,距 22歲大學畢業毋庸受扶養之時止,尚有8 年(即96個月)時 間,以98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7,60 7 元,即每年21萬1,284 元為計算基礎,除迄今已發生之2 年扶養費用42萬2,568 元外,其餘尚未到期之6 年扶養費用 ,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113 萬 3,405 元(計算式:536 萬4,370 元×21萬1,284 元÷100 萬元≒113 萬3,405 元),合計155 萬5,973 元(計算式: 42萬2,568 元+113 萬3,405 元=155 萬5,973 元),是原 告董倫瑋得向被告三人連帶請求賠償155 萬5,973 元。 ⑵原告陳麗華之部分:
原告陳麗華為董成山之配偶,依法與原告互負扶養義務。原 告陳麗華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董成山則出生於00 年0 月0 0 日,於98年9 月10日死亡時,年僅61歲,依99年度國人男 性平均餘命為76.15 歲估計,本尚得與原告董雲馨等6 人共
同扶養原告陳麗華約15年,以98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約 消費金額1 萬7,607 元,即每年21萬1,284 元為計算基礎, 除迄今已發生之2 年扶養費用,依扶養義務人數比例計算結 果為6 萬0,366 元外(計算式:21萬1,284 元×2 年÷7 人 ),其餘尚未到期之13年扶養費用,按扶養義務比例,扣除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30萬8,327 元 (計算式:1,021 萬5,111 元×21萬1,284 元÷100 萬元÷ 7 人),合計36萬8,693 元(計算式:6 萬0,366 元+30萬 8,327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三人連帶請求賠償36萬8,693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麗華與訴外人董成山鶼鰈情深,自結褵以來相敬如賓 ,期待年老相互扶持告終;原告董倫瑋年幼尚依賴於董成山 羽翼之下,賴以成年;原告董雲馨等女初出社會不久,正待 一展長才,哺養尊翁,詎料,風雲一夕變色,董成山僅因接 受以當前醫療科技而言,應屬高成熟、低風險之一般髖關節 置換手術,竟致使天人永隔,對配偶之原告陳麗華,不啻鳳 凰折翼、鴛鴦失伴,對子女之原告董倫瑋等人,猶如晴天霹 靂、失卻鼎天支柱、徒生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每思及此, 不免淚潸然而下,夜不成眠,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依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經濟上所受之痛苦,分 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陳麗華及董倫瑋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原告董雲馨、董雲霞、董玉娟、董雲容及董 玉敏則各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慰其痛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華238 萬7,689 元、連 帶給付原告董倫瑋357 萬4,969 元、連帶給付原告董雲馨21 1 萬5,325 元、連帶給付原告董雲霞151 萬8,996 元、連帶 給付原告董玉娟151 萬8,996 元、連帶給付原告董雲容151 萬8,996 元、連帶給付原告董玉敏151 萬8,996 元,及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被告劉華昌於診斷及治療訴外人董成山之過程中,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並無任何疏失,被告李光佑於值班期間,亦無任 何疏失行為。本案原告片面之指述,顯屬誤解,茲答辯如下 :
⒈被告劉華昌於病患手術前之各項檢查結果,均係在醫學常規 之標準範圍內進行手術。被告劉華昌就病患手術之進行及治 療,並無任何疏失之情事:
⑴本件手術前抽血檢查之評估,均依健保局規定之常規實施。
其結果業由被告劉醫師及麻醉科醫師評估過,符合醫學常規 。例如手術前之診斷紀錄:①出血時間(bleeding time)為2 分鐘(正常1 -3 分鐘)。②凝血時間(clotting time)為5 分鐘(正常3-6分鐘)。③Aspirin在術前應停用至少7 天。 依上說明,被告劉華昌對於病人之術前評估,基於董成山主 訴與客觀之檢查結果,應無不得進行手術之情形。 ⑵對病患及其家屬說明且獲得同意:
被告劉華昌在術前,已充分檢查及準備PRBC與FFP 及血小板 ,並於手術同意書上及口頭上均向家屬說明,且經家屬簽署 。阿司匹靈(Aspirin )在病人董成山住院前,也囑附病人 及其家屬停用7 天。同時在手術說明書上說明手術預測效益 及輸血之可能性、手術預測風險(可能因治療、藥物、輸血 造成肝、腎功能異常或過敏,導致休克)等事項。 ⑶治療及住院經過:
①因董成山有肝病之病史(因有長期飲酒習慣),術前特別注意 凝血功能之檢查,如出血時間、凝血時間、血小板數,及停 用Aspirin 是否達7 天。
②董成山右髖節約17年前因股骨頭部壞死,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近幾個月右髖疼痛變劇,經健保 局審核應行再置換手術。因董成山為第二次置換人工關節, 手術進行中亟需先取出舊右髖人工關節,再置入新右髖人工 關節,是故,麻醉在98年9 月9 日上午11時35分開始,手術 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開始,於下午4 時結束,手術花了3 小 時47分鐘,應屬正常範園。術中輸血PRBC(濃縮紅血球)12u (單位,一單位=250 cc正常之血製成之濃縮紅血球)、FFP( 新鮮冷凍血漿)8u(單位),及血小板24u(單位),嗣於下午4 時送達恢復室時,心跳達82次/分鐘、血氧達95%。在恢復室 停留期間由麻醉科醫師及護理同仁負責觀察、照顧及治療。 直至下午5 時由恢復室推入加護病房,由加護病房之護理紀 錄可知當時心跳88達次/分鐘、呼吸21次/分鐘、血壓131/68 mmHg(毫米汞柱)、SpO2(血中氧氣飽和度)100 %。迄至凌晨 24時為止,血壓仍是正常112/59mmHg,董成山還能訴說酸痛 不適,可見術後經歷8 個小時,病人之生命徵候(血壓、呼 吸、心跳等) 仍屬正常範圍之內。
③董成山於98年9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左右,加護病房通知主 治醫師即被告劉華昌病患董成山已意識不清,血壓量不到, 血紅素偏低,並予以插管接上呼吸器等情,被告劉華昌一方 面用電話指示需立即輸血1000c.c.,同時也在15分鐘左右趕 到加護病房。經輸血PRBC4u後,血壓恢復到正常,病人眼睛 也能張開,但燥動,被告劉華昌又為確保輸血,請麻醉科醫
師幫董成山插上CVP 管,繼續輸血及其他藥物之給予。直到 早上6 時檢查時,董成山之血紅素已達術前水準(Hb9.6Gm% ),然而肝GPT卻繼續惡化,於清晨6 時至下午4 時許復繼續 輸入PRBC12u,whole blood 2u,FFP10u,血小板24u(約合 4000c.c.血液),於下午4 時左右,董成山肝GPT高達1023Iu %,牙齦出血不止,輸血也無法維持血壓,心肺復甦術實行6 次,商請臺大加護病房主任柯文哲醫師前來診察,認為肝衰 竭合併凝血不全,已回天乏術。董成山之家屬遂要求自動出 院,而於下午4 時50分離院,出院時病患意識不清、靠呼吸 器及強心針維持心跳。
④依上說明,被告劉華昌所為人工全髖關節置換之診斷及進行 手術,術後因病患肝衰竭合併凝血不全而死亡,皆屬不可預 期之醫療風險,應非被告劉華昌所為之醫療處置疏失所導致 。
⑷施以嗎啡止痛為被告劉華昌之醫囑,而該醫囑所施用之鹽酸 嗎啡,依醫學常規(例:醫學會、醫學教科書)皆尚未曾記 載使用嗎啡會影響凝血功能,可見嗎啡並不會影響凝血功能 ,更何況,董成山於術後之血壓均為正常範圍之狀態。 ⑸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 認定並無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刑事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 度偵字第8455號、101 年度續偵字第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87號再議駁 回確定在案。可見被告劉華昌於診斷及治療董成山之過程中 ,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無任何疏失可言。
⒉被告李光佑並未就董成山進行診斷及治療之執行醫療業務之 行為,且並未參與董成山之手術行為,自無任何疏失可言, 原告片面之指述,顯屬誤解。
㈡關於醫療費用及後送費用部分:
⒈被告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原告身為董成山之家屬,對於董成 山之醫療依法所應支付之費用,尚非原告可依民法第192 條 規定得請求者。
⒉原告所提後送費用之金額應約為2 萬5,000 元,並非2 萬6, 000 元。
㈢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⒈按實務上認下列費用不得請求:⑴祭祀牲禮費(參50年臺上 字1464號、49年臺上字第952 號、55年臺上字第646 號)。 ⑵樂隊費用(參50年臺上字第1464號)。⑶追悼超薦費、安 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參48年臺上字第798 號 、49年臺上字52號判決)。
⒉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有關花架一對800 元、護國寺誦經3 天1 萬元、大厝3 人紅包7,000 元、座轎(紅包)2,200 元、提 燈(紅包)600 元、公墓靈登點主(紅包)3,600 元、燒尾 (紅包)600 元、印鑑及除戶520 元,並無任何收據憑證, 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費用(除護國寺誦經3 天)並非殯 葬費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
⒊另原告所提非殯葬必要費用,依法亦不得請求,其明細如下 :樂隊1 萬5,000 元、牽壯師公費及糊紙等7 萬1,000 元、 協隆商行熛酒錢7,335 元、麥斯西點1,120 元、瑞泰五金5, 000 元、紅龍桌錢15萬元、益源糕餅店2,940 元、6,110 元 、1 萬3,680 元、遊覽車3,000 元、印章300 元、相簿150 元、墓照片1,500 元、報社2 萬1,000 元。其中毛巾1,750 元、8,400 元、1 萬1,550 元,為喪家收受奠儀後回贈給致 送奠儀者之物品,亦非喪葬所必需之費用(參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㈣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關於民法第192 條第2 項法定扶養費金額之認定,依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係按被害人發生損害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 扶養寬減額計算(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94年台 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本件自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親 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8 萬2,000 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 以98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7,607 元 ,即每年21萬1,284 元為計算基礎,自屬無據。 ⒉原告以98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7,60 7 元為計算基礎;惟原告住所在金門縣,故本件計算基準亦 應比照澎湖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4,684 元或台東縣之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3,712 元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董倫瑋於103 年8 月2 日屆滿20歲成年,則其扶養費損 害計算之期間亦僅能計算至上開期間。
⒋原告陳麗華亦為原告董倫瑋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亦需負 擔2 分之1 之義務。故原告董倫瑋所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亦需 再扣除2 分之1 之金額。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麗華及董倫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董雲 馨、董雲霞、董玉娟、董雲容及董玉敏各請求150 萬元精神 慰撫金,均顯屬過高,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董成山為原告陳麗華之夫,為原告董倫瑋、董雲馨、
董雲霞、董玉娟、董雲容及董玉敏之父。董成山於98年間因 右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於被告臺安醫院接受右髖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
㈡董成山因右髖疼痛,先於98年8 月13日至臺大醫院骨科看診 ,經診斷為右髖人工關節磨損,認需進行人工關節之置換手 術,惟若需由被告劉華昌主刀,則需至被告臺安醫院進行手 術。董成山遂於98年8 月14日因右髖節疼痛,再至臺安醫院 被告劉華昌醫師門診看診並進行術前評估,被告劉華昌得知 董成山有肝硬化及高血壓病史,平日需服用內含抗凝血之藥 物,乃要求需經兩週時間評估,始可確認是否可進行手術。 經兩週餘之98年8 月31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劉華昌之秘書許 小姐以電話通知評估結果,董成山之肝功能及血小板仍屬異 常,但表示可進行手術重建人工關節,除安排董成山於同年 9 月8 日住院外,並請董成山於手術前7 日起停用阿司匹靈 (Aspirine)藥物。
㈢董成山於98年9 月8 日入住被告臺安醫院,經安排術前檢驗 ,包括心電圖、胸部X 光、血液與生化檢驗、輸血及備血, 檢查結果除肝功能指數GOT/GPT:102/81IU偏高(GOT/GPT參 考值:10~40/6~451U)、血紅素(Hb) 9.6gms(參考值13 ~18g ms)及血小板(platelet) 112000(參考值000000-00 0000)稍低外,其餘均無明顯異常。另出血時間(Bleeding Time) 2(參考值1~3)及凝血時間(Clotting Time) 5( 參考值3~6)亦為正常範圍內,同日上午11時30分,董成山 家屬即簽署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於下午4 時40分,董成山簽 署麻醉說明暨同意書。
㈣董成山於98年9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經移入手術室,由被告 劉華昌施行人工關節重建手術。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麻醉, 手術於12時13分開始,下午4 時手術結束後入恢復室。術中 共出血2800mL,接受輸紅血球濃縮液1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 8單位及血小板24單位。嗣送達恢復室時,心跳達82次/分鐘 ,血氧95% 。於下午5 時許經移入加護病房,裝置生理監視 器,當時董成山血壓達131/68mmHg、心跳達88次/分、SpO2 (血中氧氣飽和度)100% ,意識清醒。直到半夜12時為止, 血壓仍是正常112/59mmHg狀態。
㈤董成山於98年9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左右,加護病房通知主 治醫師病患意識不清,血壓量不到,血紅素偏低,並予以插 管接上呼吸器,被告劉華昌一方面用電話指示需立即輸血10 00c.c.,同時也在15分鐘左右趕到加護病房。經輸血PRBC4u 後,血壓恢復到正常,病人眼睛也能張開,燥動。為了確保 輸血,劉華昌請麻醉科醫師為董成山插上CVP 管,繼續輸血
及其他藥物之投予。到清晨6 時檢查時,董成山之血紅素已 達術前水準(Hb 9.6 Gm%),然肝GPT卻繼續惡化。清晨6 時 至下午4時左右繼續輸了PRBC 12u,wholeblood 2u,FFP10u ,血小板24u(約合4000c.c.血液),於當日下午4 時許,董 成山肝GPT高達1023Iu%,牙齦出血不止,輸血也無法維持血 壓,心肺復甦術實行6 次,旋商請臺大加護病房主任柯文哲 醫師前來診察,認為董成山已肝衰竭合併凝血不全,回天乏 術。董成山之家屬遂要求出院,並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離院 ,出院時病患已意識不清,靠呼吸器及強心針維持心跳。董 成山於當日下午5 時許搭直昇機後送回金門安寧,約晚上7 時抵達金門機場,於7 時20分返家,迄至7 時40分因出血性 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7 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 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 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 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 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 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 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 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 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 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劉昌華明知訴外人董成山為肝硬化患者屬手術高風險病人 ,卻未於術後追蹤董成山血液中血紅素之變化,致董成山體 內持續出血、血紅素急遽降低,而發生出血性休克併發多重 器官衰竭情形,經急救無效而生死亡結果,又被告劉光昌、 李光佑於董成山生前主訴術後疼痛時,未親自診察即吩咐護 理人員給予嗎啡止痛,而未為其他處置,自應由被告劉光昌 、李光佑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另臺安醫院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就本件之爭點分項 析述如后:
㈠被告劉華昌於診斷及治療訴外人董成山之過程中,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並無任何疏失;被告李光佑亦無任何疏失行為, 詳述如下:
⒈被告劉光昌部分:
⑴依照病患董成山於臺安醫院之病歷所示,被告劉光昌已針對 病患董成山之病史於術前作評估,包含檢測出血(bleeding time )時及凝血(clotting time)時間,其檢查結果均為 正常範圍內,同時術前亦建議病人先停用Aspirin7日,以上 皆為針對董成山易出血病況,所施行之預防措施。另因董成 山血小板稍低,易出血,術中亦給予輸血(包含血小板、血 漿及紅血球濃縮液),術後亦轉入加護病房,監測生命徵象 (呼吸、心跳及血壓),此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均已確實進行監控機制。 ⑵再由該病歷可知,病患董成山於98年9 月9 日晚上10時術後 血壓118/50mmHg、心跳100次/分,下午3時至晚上11時期間 I/O1900ML+PRBC12 U+PLT24U+FFP8U/3550mL。於9 月10 日晚上零時董成山血壓113/59mmHg、心跳106次/分,主訴腰 酸,意識清楚,以上狀況均代表董成山當時狀況穩定,並無 需其他檢查,且董成山持續於加護病房,接受生命徵象之監 測,而當日凌晨1時董成山發生意識不清時,醫護人員立即 給予急救,於凌晨1時10分許醫生進行置放氣管內管,董成 山血壓90/44mmHg、心跳106次/分,並給予升壓劑dopamine
,故當董成山生命徵象出現不穩定時,醫生即已採取適當醫 療處置,並無發生病人術後出血,未經醫生發現之情形。 ⑶又因董成山術後持續出血,故醫生給予持續輸血,然雖持續 輸血,仍無法避免造成肝衰竭,而肝衰竭為代謝性酸中毒之 原因。而呻吟不安之症狀,為大多數病人術後疼痛之表現, 此時進行抽血檢查,以監測血紅素,並非醫療常規,應視病 人當時之心跳及血壓等生命徵象,以判斷是否有早期休克現 象,再決定是否進行抽血檢查。董成山於98年9 月10日凌晨 零時血壓113/59mmHg、心跳106次/分,其生命徵象並無不穩 定現象,此時檢驗血紅素,非醫療常規,故無法得出「斯時 檢驗血紅素,是否可避免後續『出血性休克』情形」之推論 。此可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意見可徵(見本院卷 三第17頁)。
⒉被告李光佑部分:
⑴按在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得執行 醫療業務;且基於醫療團隊專業分工之原則,醫師(已具醫 師資格)得指導上開實習醫師執行醫療行為,為現代一般醫 療常規。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 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執行 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均應經指導醫 師確認後,始得執行。醫師法第2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以醫師之診察應親自為之,不 得由任何他人代理。又基於醫療團隊專業分工之原則,醫師 得「指示」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相關業務,執行後,該業 務執行所為之病歷,仍應由執行各該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記 載,且「指示」非必所有醫療行為均須至現場指導為要件, 亦不須全程陪同。
⑵查被告李光佑為實習醫生,如經被告劉華昌主治醫生指導下 執行醫療行為,即不違反醫事法規或醫療常規,惟查依病歷 紀錄,未記載醫師是否於98年9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前往診 視病患董成山,僅記載醫師醫囑給予嗎啡止痛,故無法判斷 是否有診察病人再給予治療之情況。又董成山於98年9 月9 日術後意識清醒,生命徵象尚穩定時,於主訴疼痛後,依病 歷紀錄,當日晚上7 時30分醫生給予嗎啡止痛,即使護理人 員係依醫囑給予止痛藥,亦尚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由上可知,被告劉華昌於診斷及治療董成山之過程中,執行 醫療業務之行為並無任何疏失;被告李光佑亦無任何疏失行 為。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及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見 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亦認定本件並無醫療疏失及違
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所提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4 55號、101 年度續偵字第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87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
㈡臺安醫院應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董成山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所述,故實難認被告劉華昌、李光佑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被告劉華昌與李光佑既無過失責任,被 告臺安醫院為其僱用人,即無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有醫療疏失行為,經本院審酌 卷存證據,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瑕疵,原告復未有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董成山 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臺安醫院亦無庸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擔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麗華238 萬7,689 元、連帶給付原告董倫瑋35 7 萬4,969 元、連帶給付原告董雲馨211 萬5,325 元、連帶 給付原告董雲霞151 萬8,996 元、連帶給付原告董玉娟151 萬8,996 元、連帶給付原告董雲容151 萬8,996 元、連帶給 付原告董玉敏151 萬8,996 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