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污等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張志平、張萬利、張炯燦、張勤、 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九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其中三億四千一百十八萬元應與被 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並均自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張志平與被告違法動用原告校務基金,掏 空原告校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302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張志平因貪污等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訴等案件, 刑事部分業因時效完成,經本院判決免訴,依照首開說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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