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2號
TPDM,104,訴,62,201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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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4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源前民國96年間,受康坤榮(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託 而同意擔任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嗣先後於95年6 月21日、96年12月7 日 、98年3 月30日、99年4 月27日、100 年5 月3 日,變更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4 、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15樓、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15樓之1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1 樓、桃園縣桃園市○○路0 ○0 號,下稱華一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並約定黃耀源毋庸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亦不用 負擔任何業務,僅需每日前往華一公司辦公室以負責人名義 簽署公司文件,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 黃耀源雖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 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 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然 為圖康坤榮應允給付之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康坤 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黃耀源先交付其所有國民身分證 、印章予康坤榮,供康坤榮於98年2 月2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華一公司負責人為黃耀源黃耀源即自斯 時起迄今(華一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起申請停業),均擔 任華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其並以華一公司負責人名義填載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後交予康坤榮供請購華一公司統一發票所用,康坤 榮即自98年3 月間起至99年8 月間止,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 不實之華一公司統一發票共123 紙,銷售額即發票金額共計 1 億5,227 萬4,538 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充作進 項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3 家公司並已持 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2紙,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合計幫助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達195 萬8,38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耀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並於準 備程序時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 本案卷內之證人供述暨物證、書證等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且就華一公司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林正義,嗣於96、97年間起改由康坤榮擔任實際負責人, 其並再覓得被告掛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亦知自己公 司人頭負責人,且由康坤榮負責處理虛開發票事務等情,亦 據證人即華一公司股東姚一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二第81至82頁、第179 頁),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與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華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 料影本、領用統一發票紀錄、華一公司98年4 月21日、99年 6 月17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3 年12月3 日臺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 至9 頁、第91至97頁 、第101 、107 、111 頁、第207 至220 頁、第227 至262 頁、第302 至313 頁、第366 至367 頁、第381 至383 頁、 第393 至396 頁、第399 至400 頁、偵卷二第181 至191 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詢問時曾辯稱康坤榮僅找伊擔任華 一公司股東,伊是到公司倒了,伊被查獲欠稅後才知道伊擔 任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擔任華一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 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親自簽署包含華一公司98年4 月21日、99 年6 月17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華一公司分別於 98年3 月30日與黃耀德、99年2 月11日與愛的傳播者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有前開各該文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3 、171 頁、第174 至176 頁、第 166 至168 頁),且其嗣復自承簽署該等文件時已知悉其為 公司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依該等文 件簽署日期實與本件被告經登記為華一公司負責人之日期相 隔不遠,佐以證人姚一輝前開證稱康坤榮找被告掛名華一公 司負責人,被告自己也有講他是人頭等語(見偵卷二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確係經康坤榮邀約 擔任華一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無訛,況其尚且曾簽署前述華 一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自對康坤榮向其借用名 義登記為華一公司負責人後,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難 謂無預見之情。由此足見被告先前所辯,當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應以其後所為自白較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擔任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康坤榮間,就前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且幫 助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各公司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 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 接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各該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 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2 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前述②之案件復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 ,其斯時所餘2 月15日之殘刑即因減刑之故而無須執行,而 於是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並有不實填製如附表編號7 之統一 發票27紙、金額共計2,211 萬8,552 元等節,然此部分與前 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 之攻擊防禦,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充當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致 華一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 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參與本案程度非深,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 一職、月收入僅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日期 │張數│發票金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7月至 │ 6│ 1,271萬6,010元│ -- │
│ │ │99年6月 │ │ │ │
├──┼────────────┼─────┼──┼─────────┼───────┤
│ 2 │景緻科技有限公司 │98年5月至 │ 15│ 1,598萬4,401元│ -- │
│ │ │99年8月 │ │ │ │
├──┼────────────┼─────┼──┼─────────┼───────┤
│ 3 │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至 │ 39│ 6,011萬3,134元│ -- │
│ │ │99年8月 │ │ │ │
├──┼────────────┼─────┼──┼─────────┼───────┤
│ 4 │喆南實業有限公司 │98年6月至 │ 4│ 217萬4,818元│ -- │
│ │ │99年3月 │ │ │ │
├──┼────────────┼─────┼──┼─────────┼───────┤
│ 5 │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 │ 1│ 68萬2,896元│ 3萬4,145元│
├──┼────────────┼─────┼──┼─────────┼───────┤
│ 6 │好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98年10月至│ 7│ 944萬8,665元│ 47萬2,434元│
│ │ │99年6月 │ │ │ │
├──┼────────────┼─────┼──┼─────────┼───────┤
│ 7 │鑫洋科技有限公司 │98年9月至 │ 24│ 2,903萬6,062元│ 145萬1,806元│




│ │ │99年2月 │ │ │ │
├──┼────────────┼─────┼──┼─────────┼───────┤
│ 8 │麗聲企業有限公司 │98年3月至 │ 27│ 2,211萬8,552元│ -- │
│ │ │99年7月 │ │ │ │
├──┼────────────┼─────┼──┼─────────┼───────┤
│ │ 總 計 │ │ 123│ 1億5,227萬4,538元│ 195 萬8,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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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