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4號
TPDM,104,訴,234,201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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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玄昌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玄昌因搶奪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經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重 大,且依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了取得財物購毒 抵癮,從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4月9日止,先後有本件起訴 之3次竊盜、2次搶奪等犯行外,被告另有其他多起之竊盜及 搶奪等犯行,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卷內之相關證據 資料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了取得財物解決自己的毒癮而 再犯竊盜、搶奪等犯行之虞,因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5 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另案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自104年6月23日開始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執助分字第1004號執行指揮書(甲)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 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 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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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