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4號
TPDM,104,訴,234,2015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玄昌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柄頭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玄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時、地,各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法,竊取附 表編號1、3、4所示張華志張俊英薛佳芳等人所有之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機車各1台得逞。又於附表編號2、5 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方法,搶奪附表編 號2、5所示邱晶華吳映萱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將所搶得之金錢用以購毒抵癮。嗣經邱晶華吳映萱等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鑰匙4支、白色外套1件、深色牛仔長褲1件、 鞋子1雙、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
二、案經邱晶華吳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搶奪等 一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各如附表編號1-5「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從而,本件被告3次竊盜、2次搶奪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3、4等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附表編號2、5等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5次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購 毒抵癮,而以竊盜及搶奪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各次竊得及搶奪而得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均坦白承認,其中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 、3、4等機車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分別領回,另搶奪而來之 財物,則迄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 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3、4等罪部分,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所犯附表編號2、5部分,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扣案之黑色柄頭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自行複 製,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附表編號1、3、4等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分別於其所犯上開3罪之主刑項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另扣得被告所有於犯案時所穿之白色外套1件、深色牛仔長 褲1件、鞋子1雙,及鑰匙3支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衣物部分係被告平日穿著使用之衣物,而非被告為犯本案 各犯行時,特別用以偽裝或喬裝之用均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鑰匙3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本案各犯行,另 扣案之信用卡1張,依被告所供係搶奪他人而來之財物,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結果│ 證 據 │ 主 文 │
├──┼────┼────┼───┼───────┼────────┼────────┤
│1 │104年4月│新北市三│張華志│於左揭時、地,│⑴被告之自白(參│黃玄昌竊盜,累犯│
│ │2日中午 │重區菜寮│ │見張華志所有之│ 偵卷第9、101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12時許 │捷運站1 │ │車牌號碼000-00│ 、本院卷) │,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出口後│ │7號普通重型機 │⑵被害人張華志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方 │ │車停放該處,無│ 陳述(參偵卷第│壹日。扣案之黑色│
│ │ │ │ │人看管,認有可│ 119頁)、證人 │柄頭機車鑰匙壹支│
│ │ │ │ │乘之機,即持其│ 鄭正一、陳淑惠│沒收。 │
│ │ │ │ │先前經不知情友│ 之陳述(參偵卷│ │




│ │ │ │ │人鄭正一同意而│ 第18、19-20頁 │ │
│ │ │ │ │複製之黑色柄頭│ ) │ │
│ │ │ │ │機車鑰匙1支, │⑶被害人張華志出│ │
│ │ │ │ │竊取上開機車得│ 具之贓物認領保│ │
│ │ │ │ │手後離去。 │ 管單(參偵卷第│ │
│ │ │ │ │ │ 121頁) │ │
│ │ │ │ │ │⑷道路路口監視錄│ │
│ │ │ │ │ │ 影紀錄擷取畫面│ │
│ │ │ │ │ │ (參偵卷第42-47│ │
│ │ │ │ │ │ 頁)、自願受搜│ │
│ │ │ │ │ │ 索同意書、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CUL-│ │
│ │ │ │ │ │ 712車輛詳細資 │ │
│ │ │ │ │ │ 料報表(參偵卷│ │
│ │ │ │ │ │ 第29、31-32、3│ │
│ │ │ │ │ │ 4-35、84頁) │ │
│ │ │ │ │ │⑸扣案之被告持以│ │
│ │ │ │ │ │ 行竊之黑色柄頭│ │
│ │ │ │ │ │ 機車鑰匙1支、 │ │
│ │ │ │ │ │ 作案時所穿著之│ │
│ │ │ │ │ │ 白色外套1件。 │ │
├──┼────┼────┼───┼───────┼────────┼────────┤
│2 │104年4月│臺北市大│邱晶華│被告竊得上揭NU│⑴被告之自白(參│黃玄昌意圖為自己│
│ │2日下午8│安區忠孝│ │6-087號機車後 │ 偵卷第8頁背面 │不法之所有,而搶│
│ │時50分許│東路4段 │ │,於左揭時間,│ 、9、101頁、本│奪他人之動產,累│
│ │(起訴書│223巷52 │ │騎乘上開機車行│ 院卷) │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記載為8 │號某燒烤│ │經左揭地點時,│⑵告訴人邱晶華、│月。 │
│ │時許,更│店門口 │ │見邱晶華在該店│ 證人謝麗玉之陳│ │
│ │正之) │ │ │騎樓用餐,而將│ 述(參偵卷第21│ │
│ │ │ │ │其所有之品牌LV│ -25頁) │ │
│ │ │ │ │皮包1只(內裝 │⑶道路路口監視錄│ │
│ │ │ │ │有現金新臺幣80│ 影紀錄擷取畫面│ │
│ │ │ │ │00元、美金300 │ (參偵卷第49-60│ │
│ │ │ │ │餘元、品牌LV咖│ 頁)、自願受搜│ │
│ │ │ │ │啡色皮夾1個、 │ 索同意書、搜索│ │
│ │ │ │ │品牌LV名片夾1 │ 扣押筆錄、CUL-│ │
│ │ │ │ │個、品牌LV之鑰│ 712車輛詳細資 │ │
│ │ │ │ │匙包1個、國民 │ 料報表、臺北市│ │
│ │ │ │ │身分證1張、全 │ 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民健保險卡1張 │ 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駕照1張、金 │ 察報告、臺北市│ │
│ │ │ │ │融卡1張、信用 │ 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卡4張、賓士汽 │ 分局敦化南路派│ │
│ │ │ │ │車鑰匙1串、家 │ 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用鑰匙1串等物 │ 件紀錄表(參偵│ │
│ │ │ │ │),放置在椅子│ 卷第29、31-32 │ │
│ │ │ │ │下方,認有可乘│ 、34-35、76-84│ │
│ │ │ │ │之機,即乘其不│ 、92頁) │ │
│ │ │ │ │及防備之際,徒│⑷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手搶奪該皮包,│ 局鑑驗書(本院│ │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 卷第58-59頁, │ │
│ │ │ │ │機車離去。 │ 在NU6-087號機 │ │
│ │ │ │ │ │ 車把手所採得之│ │
│ │ │ │ │ │ 血液檢體送鑑定│ │
│ │ │ │ │ │ 結果,DNA與被 │ │
│ │ │ │ │ │ 告相符) │ │
│ │ │ │ │ │⑸扣案之作案時所│ │
│ │ │ │ │ │ 穿著之白色外套│ │
│ │ │ │ │ │ 1件。 │ │
├──┼────┼────┼───┼───────┼────────┼────────┤
│3 │104年4月│臺北萬華│張英俊│於左揭時、地,│⑴被告之自白(參│黃玄昌竊盜,累犯│
│ │9日下午 │區桂林路│ │見張英俊所有之│ 偵卷第10、101 │,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時許 │堤外便道│ │車牌號碼000-00│ 頁、本院卷) │,如易科罰金,以│
│ │ │機車格內│ │7號普通重型機 │⑵被害人張英俊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停放該處,無│ 陳述(參偵卷第│壹日。扣案之黑色│
│ │ │ │ │人看管,認有可│ 123頁) │柄頭機車鑰匙壹支│
│ │ │ │ │乘之機,即持其│⑶被害人張英俊出│沒收。 │
│ │ │ │ │前揭編號1所示 │ 具之贓物認領保│ │
│ │ │ │ │之同1把黑色柄 │ 管單(參偵卷第│ │
│ │ │ │ │頭機車鑰匙,竊│ 127頁) │ │
│ │ │ │ │取上開機車得手│⑷左揭機車遭棄置│ │
│ │ │ │ │後離去。 │ 在臺北市松山區│ │
│ │ │ │ │ │ 吉祥路16巷內之│ │
│ │ │ │ │ │ 現場照片(參偵│ │
│ │ │ │ │ │ 卷第62頁背面)│ │
│ │ │ │ │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 │ │ │ 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失車-案件 │ │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臺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參偵卷第29、3│ │
│ │ │ │ │ │ 1-32、88、124 │ │
│ │ │ │ │ │ 頁) │ │
│ │ │ │ │ │⑹扣案之被告持以│ │
│ │ │ │ │ │ 行竊之黑色柄頭│ │
│ │ │ │ │ │ 機車鑰匙1支。 │ │
├──┼────┼────┼───┼───────┼────────┼────────┤
│4 │104年4月│臺北市松│薛佳芳│於左揭時間,將│⑴被告之自白(參│黃玄昌竊盜,累犯│
│ │9日下午6│山區吉祥│ │其甫竊得不久之│ 偵卷第1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路16巷內│ │前揭張俊英所有│ 、11、101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 │ │之6HN-607號機 │ 本院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騎至左揭地點│⑵被害人薛佳芳之│壹日。扣案之黑色│
│ │ │ │ │棄置時,見薛佳│ 陳述(參偵卷第│柄頭機車鑰匙壹支│
│ │ │ │ │芳所有之車牌號│ 132頁) │沒收。 │
│ │ │ │ │碼CZR-327號普 │⑶被害人薛佳芳出│ │
│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 具之贓物認領保│ │
│ │ │ │ │該處,無人看管│ 管單(參偵卷第│ │
│ │ │ │ │,認有可乘之機│ 136頁) │ │
│ │ │ │ │,即持前揭編號│⑷左揭機車遭棄置│ │
│ │ │ │ │1所示同1把黑色│ 在臺北市大同區│ │
│ │ │ │ │柄頭機車鑰匙,│ 長安西路289號 │ │
│ │ │ │ │竊取上開機車得│ 前之現場照片(│ │
│ │ │ │ │手後離去。 │ 參偵卷第62頁)│ │
│ │ │ │ │ │ 、車牌遭棄置在│ │
│ │ │ │ │ │ 大理國小圍牆旁│ │
│ │ │ │ │ │ 草叢之照片(參│ │
│ │ │ │ │ │ 偵卷第63頁) │ │
│ │ │ │ │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 │ │ │ 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參偵卷第29│ │
│ │ │ │ │ │ 、31-32頁)、 │ │
│ │ │ │ │ │ 道路路口監視錄│ │
│ │ │ │ │ │ 影紀錄擷取畫面│ │
│ │ │ │ │ │ (參偵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 │⑹扣案之被告持以│ │
│ │ │ │ │ │ 行竊之黑色柄頭│ │
│ │ │ │ │ │ 機車鑰匙1支、C│ │




│ │ │ │ │ │ ZR-327車牌1面 │ │
│ │ │ │ │ │ 、作案時所穿著│ │
│ │ │ │ │ │ 之白色外套1件 │ │
│ │ │ │ │ │ 。 │ │
├──┼────┼────┼───┼───────┼────────┼────────┤
│5 │104年4月│臺北市大│吳映萱│被告竊得上揭CZ│⑴被告之自白(參│黃玄昌意圖為自己│
│ │9日下午6│安區敦化│ │R-327號機車後 │ 偵卷第10頁背面│不法之所有,而搶│
│ │時56分許│南路2段 │ │,於左揭時間,│ 、101頁、本院 │奪他人之動產,累│
│ │ │112號前 │ │騎乘上開機車,│ 卷) │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行經左揭地點時│⑵告訴人吳映萱之│月。 │
│ │ │ │ │,見吳映萱騎乘│ 指述(參偵卷第│ │
│ │ │ │ │U-BIKE而將其所│ 27頁) │ │
│ │ │ │ │有之背包1只(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 書、搜索扣押筆│ │
│ │ │ │ │1500元、綠色皮│ 錄(參偵卷第29│ │
│ │ │ │ │夾1個、國民身 │ 、31-32頁)、 │ │
│ │ │ │ │分證1張、全民 │ 道路路口監視錄│ │
│ │ │ │ │健康保險卡1張 │ 影紀錄擷取畫面│ │
│ │ │ │ │、金融卡2張、 │ 、被告帶同警方│ │
│ │ │ │ │信用卡6張、雨 │ 起出作案時所穿│ │
│ │ │ │ │傘1把、手機充 │ 著之白色外套、│ │
│ │ │ │ │電器1個等物) │ 遭其拆下之CZR-│ │
│ │ │ │ │,放置在腳踏車│ 327號車牌之照 │ │
│ │ │ │ │前方置物籃內,│ 片、臺北市政府│ │
│ │ │ │ │認有可乘之機,│ 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 │即乘其不及防備│ 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 │ │之際,徒手搶奪│ 告、臺北市政府│ │
│ │ │ │ │該背包,得手後│ 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 │立即騎乘上開機│ 臥龍街派出所受│ │
│ │ │ │ │車離去。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參偵卷第61│ │
│ │ │ │ │ │ 、62、67-75、9│ │
│ │ │ │ │ │ 0頁) │ │
│ │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鑑驗書(本院│ │
│ │ │ │ │ │ 卷第62-63頁, │ │
│ │ │ │ │ │ 在CZR-327號機 │ │
│ │ │ │ │ │ 車兩側手把、剎│ │
│ │ │ │ │ │ 車桿所採得之檢│ │
│ │ │ │ │ │ 體送鑑定結果,│ │




│ │ │ │ │ │ DNA與被告相符 │ │
│ │ │ │ │ │ ) │ │
│ │ │ │ │ │⑸扣案之被告持以│ │
│ │ │ │ │ │ 行竊之黑色柄頭│ │
│ │ │ │ │ │ 機車鑰匙1支、C│ │
│ │ │ │ │ │ ZR-327車牌1面 │ │
│ │ │ │ │ │ 、作案時穿著之│ │
│ │ │ │ │ │ 白色外套1件。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