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號
TPDM,104,訴,23,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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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
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祥明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三寶佛具材料行 」(位在內江街、西昌街交叉口,一側臨內江街,一側臨西 昌街)所在之住宅(下稱系爭000 號住宅),與○○街00號 至00號所在之多棟住宅(下稱系爭00至00號號住宅,單指其 中一棟則逕稱其號碼)相連,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系 爭000 號住宅之騎樓(即該公寓面向○○街一側之騎樓)與 系爭00至00號住宅之騎樓相連,騎樓下停放有整排機車,應 可預見若對停放在系爭000 號住宅騎樓下之機車縱火,勢將 引燃油箱內貯存之易燃性油料,而延燒及騎樓下之其他機車 及上開住宅,竟仍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縱燒燬上開住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凌晨 2 時5 分許,攜帶成分不詳之易燃物(下稱系爭易燃物)1 包,前往系爭000 號住宅之騎樓下,將該包易燃物置於停放 該處之附表一編號1 機車之腳踏板上,復以自備之打火機, 點燃系爭易燃物,致該機車起火燃燒,並迅速延燒至騎樓內 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機車、腳踏車、小客車及小 貨車,致附表一編號1 至18、29至31號之機車及腳踏車失其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火勢復順勢蔓延至系爭000 號住宅及系 爭00至00號住宅(以下合稱系爭住宅),造成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上開住宅遭燒燬而 未遂。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圍之監視錄影畫面,認黃國祥 涉有重嫌,於103 年7 月1 日拘提黃國祥到案,並扣得黃國 祥做案時所著白色短袖上衣1 件、掛戴之繩質項鍊1 條、眼 鏡1 付、案發後在現場附近購物之統一發票1 紙,及打火機 3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彬謝勝忠柯懿紋柯富楠、林永祥、林永福王春英張淑鳳何柏頤高宜稜洪佳旻謝博戎、葉其 芳、楊明琪(下稱吳世彬等1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徐文杰未據告訴,檢察官誤載,應予更正)訴由臺北市



政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 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黃國祥於本案審理時先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縱火, 燒燬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機車、腳踏車、小客車及小貨車, 火勢復順勢蔓延至系爭住宅,致附表一編號1 至18、29至31 之機車及腳踏車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系爭住宅受有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然未失其效用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行( 本院卷 第45頁參照) ,辯稱:系爭易燃物非伊攜帶,原本即置於附 表一編號1 機車之腳踏板上云云;嗣於調查證據完畢後,雖 對起訴事實改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卷第51頁參照) ,然仍辯 稱:當時伊有施用毒品,精神不濟,且伊與系爭住宅之住戶 均無仇恨,並無故意縱火燒毀系爭住宅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攜帶系爭易燃物,前往 系爭000 號住宅之騎樓,將該包易燃物置於停放於該騎樓下 之附表編號1 機車腳踏板上,引火點燃,致該機車起火燃燒 ,並延燒至騎樓下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機車、腳 踏車、小客車及小貨車,致附表一編號1 至18、29至31之機 車、腳踏車均遭燒損,喪失其一部或全部之效用;並造成系



爭住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但未失 其效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吳世彬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棊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卷,下 稱偵卷,第29至59頁、第134 至181 頁參照) 並有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偵卷第62至91頁、第 22 2至246 頁參照) 。另本案起火處為附表一編號1 之機車 腳踏板上,且起火原因排除引擎機件故障、台灣電力公司之 電力設備故障或遺留火種經蓄熱至引火燃燒之可能性,而以 遭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亦經鑑識無訛,有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參(偵卷第211 至214 頁參 照)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參( 本院卷第44頁參照) ,核與上開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面所顯示之內容一致,亦與被告最後陳 稱係其攜帶系爭易燃物置於附表編號1 之機車腳踏板上,以 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照),堪 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其放置於附 表編號1機車腳踏板上之系爭易燃物後,致該機車起火燃燒 ,進而延燒至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機車、腳踏車、小客 車及小貨車,致附表一編號1至18、29至31之之機車、腳踏 車均遭燒損,致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火勢並蔓延至系爭 住宅,造成該等住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損害欄所示之損 害,然未失其效用。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最後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吸食毒品後,因幻聽始起意放火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步行至系爭168 號住宅 騎樓內,將系爭易燃物自行放置於停放於該騎樓如附表一編 號1 之機車腳踏板上後,適有第三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騎樓內 ,被告尚知暫時等待,直至上開機車由其身旁駛出騎樓後, 被告經觀察四下無人,方取出口袋內打火機點燃該系爭易燃 物,且因接連三次未能點燃成功,於第四次點火前,又變換 姿勢,以覓系爭易燃物其餘處重新點火,之後尚於機車旁邊 觀看是否成功燃燒,見仍無法點燃,即再行第五次點火,直 至見系爭易燃物確已著火燃燒後,始步行離去,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參照)。足見行為當時被告意 識清楚,不但於有人經過時,知故作無事狀,避人耳目,且 接連採取可達放火目的之手段;縱如其辯稱,行為時確有施 用毒品,然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 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因其施用毒品而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降低,甚為明確。從而,難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放火行



為當時,有何因施用毒品,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其所辯, 實難採信。
㈢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 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 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 住宅放火(參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 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停放在住宅或住宅騎樓下 之機車,其車內必然有汽油,對於點火引燃其中一部機車, 將進而引燃該機車油箱內亦屬高度易燃之汽油,足以發生迅 速燒燬該機車之結果,必然延燒其他緊鄰停放之機車,更引 燃其他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發生延燒,進而使火勢蔓延至車旁 之住宅或住宅,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 。而被告為50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詎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放火行為,且見系爭易燃 物開始燃燒後,未曾留於現場盡力為防杜或補救措施以避免 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反隨即離開現場,顯有容任火勢恣意 蔓延,且縱確因此造成系爭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其無故意縱火燒毀該等住宅之故意,與刑法第173 條之 要件不符云云,顯非適論。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就前開放火燒燬他人之 物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只須對法益或行為客體形成危險,不待客觀實害結果發生, 即能成立犯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 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另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 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 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29年度 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 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 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 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攜帶系爭易燃物,置於附表一編號1 機車踏板 上,以打火機點燃該系爭易燃物,致該機車起火燃燒,並延 燒至停放其旁之附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之機車、腳踏車、小 客車及小貨車,火勢復順勢蔓延至系爭住宅,致附表一編號 1 至18、29至31之機車及腳踏車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系 爭住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但尚未 達到足以喪失住宅效用之程度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著手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 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先後犯傷害罪,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分別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搶 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1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1頁 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累犯,除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述刑之減 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與吳世彬等14人、系爭住宅之住戶均 無閒隙,然竟罔顧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重大威脅 ,恣意攜帶系爭易燃物至停放於系爭000 住宅騎樓內如附表 一編號1 之機車腳踏板上,並點燃放火,雖其放火燒燬住宅



部分係屬未遂,然已燒燬附表一編號1 至18、29至31之機車 、腳踏車,並損及停放系爭住宅騎樓或路面停車格之其他機 車、腳踏車、小客車及小貨車,惡性非輕,對民眾生命、財 產及社會安全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犯後於偵審 中並未坦承犯行;雖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又改異前詞,坦承 犯行,惟其目的在於請求輕判,難認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告 前亦曾於家中放火,致老父終日惶惶不安,有其父陳情書1 紙可佐(偵卷第122 頁參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迄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 ,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吳世彬等 14人、系爭住宅之住戶素無恩怨,猶恣意攜帶系爭易燃物置 於附表一編號1 機車踏板上,為本件之放火行為,見系爭易 燃物起火後,隨即離去,致使吳世彬等14人之機車、腳踏車 均遭燒損,火勢亦旋即擴大延燒至系爭住宅,且以案發時正 值深夜,案發地點附近人口密集,若非處置得宜,可能釀成 巨災,造成嚴重死傷,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一 般社會之客觀觀察,並無堪值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 件、眼鏡1 副、項鍊1 條,及犯本案後,於附近購物所得之發票1 張,雖均屬被告 所有之物,惟此乃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 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打火機3 個,均為被告所 有,其中1 個打火機係供被告本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參照),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 個打火機,被告既已供稱與 本件無關(本院卷第51頁),且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地 點│遭焚燒之│毀 損 情 形 │是否告訴│
│ │ │ │物 │ │ │
├──┼────┼────┼────┼───────────┼────┤
│1 │謝勝忠 │系爭000 │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是 │
│ │ │號住宅騎│000 號普│ │ │
│ │ │樓下 │通重型機│ │ │
│ │ │ │車 │ │ │
├──┼────┼────┼────┼───────────┼────┤
│2 │不詳 │系爭000 │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 │
│ │ │號住宅騎│000 號機│ │ │
│ │ │樓下 │車 │ │ │
├──┼────┼────┼────┼───────────┼────┤
│3 │謝勝忠 │系爭000 │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引擎│是 │
│ │ │號住宅騎│000 號普│機件左側已燒損。 │ │
│ │ │樓下 │通重型機│ │ │




│ │ │ │車 │ │ │
├──┼────┼────┼────┼───────────┼────┤
│4 │謝勝忠 │系爭168 │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引擎│是 │
│ │ │號住宅騎│000 號普│機件左側已燒損。 │ │
│ │ │樓下 │通重型機│ │ │
│ │ │ │車 │ │ │
├──┼────┼────┼────┼───────────┼────┤
│ │不詳 │系爭000 │不詳 │遭火燒全燬剩骨架,引擎│ │
│5 │ │號住宅騎│ │機件左側已燒損。 │ │
│ │ │樓下 │ │ │ │
├──┼────┼────┼────┼───────────┼────┤
│6 │高宜稜 │系爭000 │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引擎│是 │
│ │ │號住宅騎│000 號普│機件左側已燒損。 │ │
│ │ │樓下 │通重型機│ │ │
│ │ │ │車 │ │ │
├──┼────┼────┼────┼───────────┼────┤
│7 │何柏頤 │系爭000 │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是 │
│ │ │號住宅騎│000 號普│ │ │
│ │ │樓下 │通重型機│ │ │
│ │ │ │車 │ │ │
├──┼────┼────┼────┼───────────┼────┤
│8 │徐文杰 │系爭000 │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無 │
│ │ │號住宅騎│000 號輕│ │ │
│ │ │樓下 │型機車 │ │ │
├──┼────┼────┼────┼───────────┼────┤
│9 │葉其芳 │系爭000 │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是 │
│ │ │號住宅騎│000 號普│ │ │
│ │ │樓下 │通重型機│ │ │
│ │ │ │車 │ │ │
├──┼────┼────┼────┼───────────┼────┤
│10 │不詳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受燒後僅殘存鐵架。│ │
│ │ │住宅騎 │000 號機│ │ │
│ │ │樓下 │車 │ │ │
├──┼────┼────┼────┼───────────┼────┤
│11 │不詳 │系爭00號│不詳 │機車受燒後僅殘存鐵架。│ │
│ │ │住宅騎樓│ │ │ │
│ │ │下 │ │ │ │
├──┼────┼────┼────┼───────────┼────┤
│12 │洪佳旻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上半部受燒後僅殘存│是 │
│ │ │住宅騎樓│000 號普│鐵架。 │ │




│ │ │下 │通重型機│ │ │
│ │ │ │車 │ │ │
├──┼────┼────┼────┼───────────┼────┤
│13 │林永福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上半部受燒後僅殘存│是 │
│ │ │住宅騎樓│000 號普│鐵架,下半部輪胎尚殘存│ │
│ │ │下 │通重型機│僅表面燻燒。 │ │
│ │ │ │車 │ │ │
├──┼────┼────┼────┼───────────┼────┤
│14 │王春英 │系爭000 │車號000 │機車上半部受燒後僅殘存│是 │
│ │ │號住宅騎│-000號普│鐵架,下半部輪胎尚殘存│ │
│ │ │樓下 │通重型機│僅表面燻燒。 │ │
│ │ │ │車 │ │ │
├──┼────┼────┼────┼───────────┼────┤
│15 │楊明琪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上半部受燒後僅殘存│是 │
│ │ │住宅騎樓│000 號普│鐵架,下半部輪胎尚殘存│ │
│ │ │下 │通重型機│僅表面燻燒。 │ │
│ │ │ │車 │ │ │
├──┼────┼────┼────┼───────────┼────┤
│16 │林建宏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手把附近僅殘存鐵架│ │
│ │ │住宅騎樓│000 號機│,坐墊及前、後輪均靠左│ │
│ │ │下 │車 │側部分燒損嚴重。 │ │
├──┼────┼────┼────┼───────────┼────┤
│17 │駱盈妙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車身右側僅受燻燒,│ │
│ │ │住宅騎樓│000 號機│左側手把及側蓋已燒失。│ │
│ │ │下 │車 │ │ │
├──┼────┼────┼────┼───────────┼────┤
│18 │張淑鳳 │系爭00號│車號000-│車身左側塑膠外殼已受熱│是 │
│ │ │住宅騎樓│000 號普│往下滴熔。 │ │
│ │ │下 │通重型機│ │ │
│ │ │ │車 │ │ │
├──┼────┼────┼────┼───────────┼────┤
│19 │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座墊表面收燻燒。 │ │
│ │不詳 │住宅騎樓│000 號機│ │ │
│ │ │下 │車 │ │ │
├──┼────┼────┼────┼───────────┼────┤
│20 │不詳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座墊表面收燻燒,車│ │
│ │ │住宅騎樓│000 號機│身左側變形。 │ │
│ │ │下 │車 │ │ │
├──┼────┼────┼────┼───────────┼────┤
│21 │不詳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座墊表面收燻燒。 │ │




│ │ │住宅騎樓│000 號機│ │ │
│ │ │下 │車 │ │ │
├──┼────┼────┼────┼───────────┼────┤
│22 │不詳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座墊表面收燻燒。 │ │
│ │ │住宅騎樓│000 號機│ │ │
│ │ │下 │車 │ │ │
├──┼────┼────┼────┼───────────┼────┤
│23 │ 不詳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座墊表面收燻燒。 │ │
│ │ │住宅騎樓│000 號機│ │ │
│ │ │下 │車 │ │ │
├──┼────┼────┼────┼───────────┼────┤
│24 │ 不詳 │系爭00號│車號000-│機車座墊表面收燻燒。 │ │
│ │ │住宅騎樓│000 號機│ │ │
│ │ │下 │車 │ │ │
├──┼────┼────┼────┼───────────┼────┤
│25 │ 不詳 │系爭00號│車號00-0│右後側車尾燈燈殼受燻燒│ │
│ │ │住宅東面│000 號自│。 │ │
│ │ │路邊停車│小客車 │ │ │
│ │ │格內 │ │ │ │
├──┼────┼────┼────┼───────────┼────┤
│26 │不詳 │系爭00號│車號000 │右側車身受燻燒,車廂仍│ │
│ │ │住宅東面│0-00號小│完好。 │ │
│ │ │路邊停車│貨車 │ │ │
│ │ │格內 │ │ │ │
├──┼────┼────┼────┼───────────┼────┤
│ │不詳 │系爭00號│腳踏車2 │腳踏車座墊表面收燻燒。│ │
│27 │ │住宅騎樓│ │ │ │
│ │ │下 │ │ │ │
├──┼────┼────┼────┼───────────┼────┤
│ │不詳 │系爭00號│腳踏車3 │腳踏車座墊表面收燻燒。│ │
│28 │ │住宅騎樓│ │ │ │
│ │ │下 │ │ │ │
├──┼────┼────┼────┼───────────┼────┤
│ │ │系爭00號│腳踏車1 │僅殘存鐵架。 │ │
│29 │不詳 │住宅騎樓│ │ │ │
│ │ │下 │ │ │ │
├──┼────┼────┼────┼───────────┼────┤
│30 │柯懿紋 │系爭000 │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 是 │
│ │ │號住宅騎│000 號輕│ │ │
│ │ │樓下 │型機車 │ │ │




├──┼────┼────┼────┼───────────┼────┤
│31 │謝博成 │系爭00號│車號000-│遭火燒全燬剩骨架。 │ 是 │
│ │ │住宅騎樓│0000號普│ │ │
│ │ │下 │通重型機│ │ │
│ │ │ │車 │ │ │
└──┴────┴────┴────┴───────────┴────┘
附表二:
┌──┬────┬───────────┬─────┐
│編號│遭焚燒之│毀 損 情 形 │是否告訴 │
│ │物 │ │ │
├──┼────┼───────────┼─────┤
│1 │系爭000 │①騎樓樓頂板受燒變白、│1 樓所有人│
│ │號住宅 │ 部分泥灰剝落、東南側│吳世彬及3 │
│ │ │ 水泥柱磁磚局部剝落、│樓所有人柯│
│ │ │ 東北側水泥柱磁磚大部│富楠提出告│
│ │ │ 分剝落、鐵捲門上半部│訴 │
│ │ │ 嚴重變色。 │ │
│ │ │②1 樓室內受煙燻。 │ │
│ │ │③2 至5 樓外牆及陽台受│ │
│ │ │ 燻僅受煙薰。 │ │
├──┼────┼───────────┼─────┤
│2 │系爭00號│①騎樓樓頂板受燒變白、│2 、3 樓所│
│ │住宅 │ 北面泥灰嚴重剝落。 │有人林永祥│
│ │ │②2 至5 樓外牆及陽台受│提出告訴 │
│ │ │ 燻燒。 │ │
│ │ │③1至5樓樓梯間燻黑、壁│ │
│ │ │ 磚剝落。 │ │
│ │ │④1 樓室內受煙燻。 │ │
├──┼────┼───────────┼─────┤
│3 │系爭00號│①騎樓頂板北面受燒變白│ │
│ │住宅 │ 、鐵捲門北側嚴重變形│ │
│ │ │ 。 │ │
│ │ │②1樓室內受煙燻。 │ │
│ │ │③1、2 樓外牆受燻燒。 │ │
├──┼────┼───────────┼─────┤
│4 │系爭00號│①騎樓樓頂板上半部受煙│ │
│ │住宅 │ 燻黑。 │ │
│ │ │②1、2樓外牆受燻燒。 │ │
│ │ │ │ │
├──┼────┼───────────┼─────┤




│5 │系爭00、│①騎樓樓頂板附近受煙燻│ │
│ │00號住宅│ 黑。 │ │
│ │ │②1、2樓外牆受燻燒。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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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