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開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記載。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 相關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被告先媒介上開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再容留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 、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金荷美容坊」(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 00○0號3樓)之經營者,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5 日晚間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安排成 年女子丙○○(店內職銜:美容師),在前述美容坊編號30 2號包廂內,對於上門消費之男客甲○○,提供全裸撫摸生 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服務,而著手實行媒介並提供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迄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因員警前至上址美容坊執行臨檢時,當場發現甲○○、丙○ ○均全身赤裸在包廂內,並正在進行前述猥褻行為,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係前述美容坊負責人│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僅承認來店客人均是│
│ │ │ 支付金錢給伊(兼櫃臺人│
│ │ │ 員)之事實,但否認有何│
│ │ │ 犯罪,辯稱都是小姐個人│
│ │ │ 行為云云。 │
├──┼────────────┼────────────┤
│ 二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1.證人前往上址美容坊消費│
│ │之證述 │ 之經過情形(被告安排服│
│ │ │ 務女子及收錢)。 │
│ │ │2.觀諸當時證人與丙○○之│
│ │ │ 互動內容,前述猥褻服務│
│ │ │ 之提供,並非該名女子之│
│ │ │ 個人私自行為,抑或臨時│
│ │ │ 起意為之,而是屬於上址│
│ │ │ 美容坊整體消費內容之一│
│ │ │ 環。 │
├──┼────────────┼────────────┤
│ 三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1.與客人甲○○從事前述猥│
│ │之證述 │ 褻行為之事實。 │
│ │ │2.客人都是到櫃臺付錢之事│
│ │ │ 實。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執行臨檢並查獲本件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經過情況。 │
│ │錄表、搜索同意書、臨檢記│ │
│ │(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所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