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0號
TPDM,104,訴,150,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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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珮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珮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秦珮珊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8時52分許,步行沿臺北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西側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因北向 南前方燈號已轉為紅燈,惟秦珮珊竟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路 口,致與蔡峰文所駕駛、沿同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秦 珮珊受有右下肢緣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軟組織撕 脫傷、神經及血管損傷、右下肢大面積皮膚壞死後缺損、左 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等之傷害。秦珮珊明知前開車禍肇事 責任非在蔡峰文,而係因其違反交通號誌闖越路口紅燈所致 ,竟意圖蔡峰文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10時50 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向受理 報案之警員不實指稱:伊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見行人號誌亮綠燈,而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突遭蔡峰文所駕駛上開大客車撞擊等語,並 對蔡峰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調查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9665號偵辦,嗣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秦珮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蔡峰文陳 述述車禍過程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第44頁至45頁),並有臺北市○○○○ ○○○○○道路○○○○○○○○○○○○○○○○○○○ ○○○○○○○路○○○號誌運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第18 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03 年4月7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 訊問筆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9665號卷第8頁、第44頁);秦珮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7月 1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19日北 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第48頁至53頁);本院104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蒐證光碟1片(見本院 卷第59頁至6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9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真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 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 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不 能謂告訴人毋須負誣告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健,遇有行車糾紛理應思正途解決,卻設詞誣告造 成被害人蔡峰文為此刑案奔波勞返,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 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綜核蔡峰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於審理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兼參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同意予以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其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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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