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幸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幸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幸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立法院請願接待室參加由立法委員許智傑等 人召開「檢討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執行績效」公聽會,擔任 中國都會電子報記者曾文聖受楊月清之邀前往採訪、錄影, 於公聽會完畢後,部分與會人士發生爭吵,曾文聖以其所有 之數位式相機攝錄現場狀況,李家幸本已離開會場,此時突 然再度進入會場,並逕自走向曾文聖面前,李家幸認為遭曾 文聖攝錄於畫面中,要求曾文聖刪除有關其個人之畫面,曾 文聖答以係攝錄現場全場狀況,並未針對其個人拍攝等語, 但不為李家幸所接受,李家幸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曾 文聖手中之數位相機,進而刪除曾文聖所拍攝而存於記憶卡 中之當日照片3張之電磁紀錄後,始返還相機予曾文聖,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文聖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生損害於 曾文聖。
二、案經曾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時之訊問過程 ,均未有任何爭執,亦未提出不正取供之抗辯,惟辯稱:102
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並請求勘驗該日之警詢錄音紀錄。然經本院於104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前揭於102年11月25日13 時58分起至14時25分止之警詢錄音紀錄,結果如下:一、警 察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二、關於偵卷第26頁背面「 沒有全部刪除,只刪除我的照片3張」、第27頁「有,戴耀 輝有看到」、「刪完我們就離開」、「因為他不刪,我才會 將相機拿來我自己刪」等內容與警詢筆錄相符,此有該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警察所製作 之被告該日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與被告之錄音紀錄內容並 無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聖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 證之證詞部分,既已具結以確保其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 前所為自由之陳述,無任何事證足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嗣並經本院傳訊到庭,由 被告暨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利,揆諸 前揭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得為證據。 ㈢證人楊月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既均未經具結,且被告 暨其辯護人已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有所爭執, 自無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曾文聖所持用之 數位相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當 天是聽證會,告訴人拿相機對我拍,這是侵犯肖像權,我叫 告訴人不要拍,他繼續拍,所以我拿告訴人相機過來,且我 沒有做刪除的動作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時軍冤家屬聽證會,我被邀請去拍攝,我是記者身分, 聽證會結束後,他們在吵,場面很混亂,我就在那邊開始錄 影,那時被告被陳萬祥請出去,裡面剩下軍冤家屬協會的人 ,這時被告突然從外面開門進來走近我,來勢洶洶,就左揮 右揮要搶相機,我就閃,後來啪一聲被告就往我臉部打過來
,把相機搶走,搶走後被告大叫1985、1985,那時戴耀輝進 來,就拉著我的左手,問我說你為什麼拍被告,被告有肖像 權,我說我沒有拍被告,被告就說她有肖像權,我就說我幫 妳刪。被告就將相機還我,但被告不相信,說她要看,就把 我的相機搶回去,我跟戴耀輝在左邊,被告在右邊邊看邊刪 ,我有聽到刪的聲音,後來被告跟我說我的相機跟她的相機 一樣,我拿回來看當天採訪軍冤家屬聽證會的相片、錄影及 我其他活動的照片都被刪光光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 -78頁),及證人楊月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本來是有壹 個兩個小時公聽會,是國民兩黨三位立委替軍中受難家屬約 了行政院軍冤委員會,許智傑立委邀請我參加,座談會結束 後,我拜託許智傑立委的助理替我訂那個地方替我叫便當, 我想讓家屬吃飽再離開,告訴人是我邀請來,他具有記者身 分,我邀請他來錄公聽會,因為這邊吵起來,告訴人向著他 的前面也就是我前面的那一堆人在錄,被告從門口進來,馬 上就直直的走到告訴人正在拍的那個照相機前面,其實當時 告訴人是在錄影,我當時覺得奇怪,被告就開始跟告訴人爭 執,但我這邊也有人在吵,所以我過不去,我看到被告揮手 打向告訴人,但他打到告訴人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這邊也 在吵,所以我兩邊看,等我再看到時,被告手上已經拿著相 機,告訴人與被告在搶相機,有一個戴姓家屬捏著告訴人, 被告就在旁邊用他的相機,我當時不知道她在做什麼。我走 過去,問他們在幹什麼,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搶他的相機,被 告對著我大吼說「我有肖像權」,當時我回應他「你這是侵 犯人權」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在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走告訴人手中的相機(參本 院卷第16頁背面、35頁背面、80頁背面),其於警詢中亦曾 自白:因陳情室內有爭吵、推擠,陳萬祥拉著我的手,硬是 拉我出去。我站在陳情室外,聽到陳情室內有爭吵及推擠, 我便進入陳情室(參偵卷第21-22頁),因告訴人不刪除, 我才會將相機拿來自己刪,沒有全部刪除,只刪除我的照片 3張等語(參偵卷第26頁背面、27頁)。被告就其如何遭案 外人陳萬祥拉出會場,以及再度進入會場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並進而拿走告訴人之相機、刪除記憶卡紀錄等經過,與 證人曾文聖及楊月清前揭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曾文聖、楊 月清之證詞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告訴人手上的數位相機, 並刪除記憶卡內3張照片之紀錄之事實,已可堪認定。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刪除告訴人之數位相機記憶卡之紀錄部 分,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雖表示遭刪除之
紀錄除被告所自白的3張外,另有其先前所拍攝之活動紀錄 、當天公聽會的錄影檔案,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 證人楊月清亦已證實,關於被告刪除記憶卡紀錄之內容,係 聽聞自告訴人所言,其亦未曾親自目睹確認實際上被告究竟 刪除了多少紀錄,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此部分之指訴,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告訴人 之指訴,認被告另有刪除上揭紀錄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係中國都會電子報記者, 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參偵卷第107頁)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記者證為證,其係受證人楊月清之邀而前往採訪拍攝,亦據 證人楊月清結證如前述,告訴人既係受邀於公開場合,拍攝 該公聽會之公開活動內容之記者,縱其拍攝之內容中包含了 在場與會的被告本人,亦難謂屬對被告不法之侵害,則被告 主張係為維護自己之肖像權,始下手拿走告訴人所持用之數 位相機並刪除記憶卡紀錄云云,即無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關於刪除電磁紀錄部分,只有告訴人之指訴, 並無佐證,自不能認定此一事實等語,然承前述關於被告曾 刪除記憶卡內之相片3張一事,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 取。至於被告另請求傳訊戴耀輝到庭作證,然戴耀輝於偵查 中已到庭表示:並沒有看到被告拿走告訴人的相機等語(參 偵卷第112頁),戴耀輝既連被告是否曾經拿走告訴人手中 的相機均未見到,則其對於被告後續是否曾刪除相機記憶卡 之紀錄,自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之必要。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強制、無故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9條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刪除記憶 卡內3張照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不依其要求行事,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其所刪除之相片數量非多,且所刪除之內容並非 屬於具重大價值之相片,另相機亦在刪除完畢後即行返還, 所生危害尚輕,被告犯後就其未經同意而拿走告訴人之相機 一事,已坦白承認,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3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