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24號
TPDM,104,聲判,124,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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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信宏
被   告 鍾兆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27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 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須委任 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 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信宏以被告鍾兆城涉犯傷害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號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份處分書網 路擷取本核閱無訛。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自行 於104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乙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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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