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05號
TPDM,104,聲,905,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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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潛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102年度偵
字第24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三一五六四號)、口徑零點叁捌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口徑柒點陸伍毫米制式子彈伍拾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 有明文。被告葉潛昭涉嫌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 偵字第 2433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扣得之制 式手槍2支及子彈11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 止持有之槍砲及彈藥,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 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 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 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均係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8月15日上午 10時40分許,經民眾通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4樓之2辦公室內,查扣被告所有之制式左輪手槍2把(槍 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1顆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426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至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頁)、扣押物品 清單(見他卷第 24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被 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業已死亡,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 24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31號 卷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 905號卷第5頁背面)附卷可查。又扣案之制式手槍2 把及子彈 111顆,經送鑑定結果,手槍其一(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COLT 廠,槍號為 583584,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手槍其二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 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P型,槍號為318480,槍管內具6條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子彈含兩種規格,其中36顆認均係口徑0.38 吋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 75顆,認均係口徑7.65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1 頁至第23頁),扣案之制式手槍 2把、未經試射之子彈74顆 ,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 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手槍 2支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4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子彈其中37顆,經查,扣案原本具有 殺傷力子彈37顆,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前引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已試射擊 發之子彈37顆,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 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似屬誤載,爰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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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