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范高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三郎等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 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而審酌裁量之,並不 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警員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持本院99年度聲搜 字第1739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 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等情,有 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3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 卷㈠第138頁至第143頁)。
㈡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 偵字第26603、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603、26774號、10 0年度偵字第1368、9836、11899、14834、17585號對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三郎等45人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69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 603、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 度偵字第26603、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9836、118 99、14834、17585號起訴書可參,再聲請人遭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中,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由臺北地檢署移送本院 贓物庫保管,其餘物品並未移送本院乙節,亦經本院核閱10 0年度易字第2696號全案卷宗無誤。聲請人既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院100年度易字2696號刑事案 件之被告,況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之物亦未移送本院,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4、編號10至編號12之物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 係在聲請人住所查扣,惟目前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有且與本院100年度易字2696號案件 無關,矧該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黃三郎等45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相關事實仍有待調查釐清,自難認聲 請人聲請發還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非可沒收且無留 作證據必要之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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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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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金條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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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員工名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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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薪資袋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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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員工電話聯絡單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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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龍業績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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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天上人間頂讓合約書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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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乾隆組幹部電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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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御鑫酒店股東合約書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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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富紳會管活動企劃書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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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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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 │1支 │
│ │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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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 │1支 │
│ │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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