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其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
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韓國痘痘貼貳拾伍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2990 號被告葉其龍違反藥事法一案,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韓國痘痘貼 25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229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韓國痘痘貼25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2990 號卷第3 頁至4 頁反面、第33至34頁),復有扣押物 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卷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