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輝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輝玄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刑法第41條第8 項、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 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 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6 月16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依前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 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游輝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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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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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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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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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10月4 日 │103 年9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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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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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1月30日 │104 年1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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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
│決├──┼────────────┼────────────┤
│ │確定│104 年2 月17日 │104 年2 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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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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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1721號 │104 年度執字第17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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