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02號
TPDM,104,聲,1702,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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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75 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字第6986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成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 年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入 陽明中學執行後,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核准假釋並交付保護 管束,於98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受刑人於5 年內即於101 年8 月9 日又 犯偽造文書、侵占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偽造文書部分於10 3 年5 月5 日撤回上訴,案件即確定在案,侵占罪部分未經 撤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 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因偽造文書部分已撤回上訴, 故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 47條、第48條之累犯要件相符,受刑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 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 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 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 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 受各該宣告」。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 「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 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 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 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 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103 年 度臺非322 號、104 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及91年11月 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 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即 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嘉成係78年11月5 日生,於94年間為已 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院)裁 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高雄 少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前 案),於97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1 年9 月25日即屆滿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 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受刑人於101 年8 月9 日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後3 年內,然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訴字 第675 號判決時,已在受刑人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 滿3 年後,依上開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 犯問題。從而,此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聲請裁定 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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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