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00號
TPDM,104,聲,1700,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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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104 年度執字第43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賢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2 年度簡字第79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簡字第799 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亦分 別以明文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如附表所示, 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5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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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