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7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張維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違反律師法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意旨如附件被告聲請狀所載(詳附件)。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 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 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 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而代理案外人呂金 生擔任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下稱 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向法院出具書狀並出庭陳述意 見,以此向呂金生收取報酬,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 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 訟事件罪嫌提起公訴(偵查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663 、17289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受理在案(即 本件刑事案件)。而聲請意旨中屢次提及之本院鄭昱仁法官即 係另案民事事件之前承審法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復查,聲請意旨2.1 以證人呂金生之證述內容觸犯偽證罪、及 3.1 證人呂金生偽證罪嫌屬公訴罪應先偵辦調查、與2.3 台北 磚場有無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部分,均非前揭法官迴 避之事由,核無理由。聲請意旨2.2 關於要求公設辯護卻遭法 官駁回及遭身家調查部分,及3.2 要求給予公設辯護人之部分 ,按刑事案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事由為審判長核定 有無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查本案聲請人之刑事案件, 並無上開規定之事由,並因聲請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表明沒有錢請律師等語,經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表明 不欲接受該會申請、審查流程乙情,有上開筆錄及函文可參。 是以,此等事由係屬法律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否審查,承審 法官關此部分並查無有何前開應行迴避之情事,是此部分事由 ,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2.4 、2.10、3.4 等均以法官鄭昱仁 之訴訟指揮為其聲請事由,然此部分乃另案民事案件之審理, 實與本件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無涉;且聲請意旨2.5 所指乃偵辦 檢察官之蒐證處理過程、2.9 及3.9 則指偵辦檢察官為何僅起 訴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周志遠等語,然此部分亦與本件刑事案件 承審法官毫無干係,自均不得據此聲請本案法官迴避。又,按 被告固得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且於有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 理由或情況急迫時,得例外以言詞為之。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 人所犯違反律師法案件,係以聲請人究竟有無具律師資格而得 以執行業務為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所列2.6 、3.3 、3.5 、 3.6 、3.10等關於證人傳喚、台北磚場列為證人、台北磚場自 救會相關資料等部分,未見有何與上開違反律師法案件之關聯 性與必要性,則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調查,尚難 認有何訴訟指揮違法、刻意偏頗之情勢,是聲請人執此等事由 主張法官迴避,實難憑採。此外,聲請意旨2.8 及3.8 另以審 判長唐于智、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為聲請對象,然上開三 位法官乃被告先前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而就聲請人前案聲請 案件為裁定之承審法官,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1 份可參,另外2.11部分除檢察官及前述非本案刑事案件承審法 官外,另敘及古瑞君法官、黃愛真法官之部分,查該二位法官 乃本件刑事案件之前審法官,並非本件刑事案件目前之承審法 官,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事由,亦與法不合 ,均無可採。末查,聲請意旨2.7 及3.7 僅引據公民政治與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主張法官與檢察官應以被告所能理解 的語言、思考邏輯、告知被告觸犯之法條、犯罪行為、法條與 犯罪行為之間的邏輯關聯,並應於裁決書上詳細寫入;迅速以 一種他懂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等語 ,並未指出本件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之審理過程有何具體情事得 以據此聲請迴避,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聲請人雖分點列明各項主張事由,然均不足認定本件刑 事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