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傑昌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103年度執字第79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傑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傑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 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 被告上揭案件,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 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