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25號
TPDM,104,聲,1625,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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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林因犯賭博案件等,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



1 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03 年1 月16日」,應更正為「10 3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16日」;編號3 之罪犯罪日期誤 載為「102 年12月17日」,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7日前某 日」),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然依前揭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確係於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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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