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89號
TPDM,104,聲,1589,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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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珮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995 號、104 年
度執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珮君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珮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此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朱珮君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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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