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趙元昊律師(即被告高吉祥之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吉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方詳細蒐證,並無任何串供疑慮, 更無逃亡之虞,被告母親薛佳蕙告知被告高吉祥外祖父薛福 田因病住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已發病 危通知,嗣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本案得以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高額保釋金以代羈押,懇請准予被告克盡孝道,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及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被告高吉祥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未到場而有 串證之可能,爰依法裁定自民國104 年4 月29日起予以羈押 。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待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且此涉 販賣毒品之過程,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串證,堪認有勾串之 虞,因此被告高吉祥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本院復考量若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 的順利進行,另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現階段對被告予 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至於被告稱其希望能克盡孝道一情, 相較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 ,兩相衡量,尚難認本件繼續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以 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