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倍甫
具 保 人 陳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104年度執更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華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華源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葉倍甫犯妨害自由(聲請書漏載罪名)等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 、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 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且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執行易科罰金,依法 應予扣除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判決書、裁 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依法 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及自行命警拘提被告,俱無效果,又被告現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南 投地檢署104年3月18日投檢邦律104 執更助11字第4940號函 文與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4年3 月11日新北檢榮午104執助字552字第8999號函文與所附檢察 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2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 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