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24號
TPDM,104,聲,1324,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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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104年度聲沒字第3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聲字第 453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02年2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毒品傾向證明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不起訴處分。該案 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70 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 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確定等情, 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768公克)經鑑定後,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與含有無法析離 毒品之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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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