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34號
TPDM,104,聲,1234,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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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王祚彥
被   告 鄭文通
      林炳南
      栗正義
      張建華
      王鈴議
      吳易賺
      紀明利
      張晉榮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 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祚彥前遭被告鄭文通等人竊取案( 91年度訴字第444 號),業經貴院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而 扣案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是扣押 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 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 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亦定有明文。換 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 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茲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 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1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因涉嫌常業竊盜等罪嫌,於民國90年10月12日 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忠孝東 路口查獲被告鄭文通,並在被告鄭文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665 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 至21、23、29所 示之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由被告鄭文通帶同員警 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環中路口查獲被告王鈴議、吳易 賺,並扣得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凌晨2 時 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查獲被告林炳南張建華張晉榮紀明利栗正義,並扣得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文 通、王鈴議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贓證物品 清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20340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二第271 至274 頁), 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首堪認定。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提起公訴,並於91年4 月 29日繫屬本院(本院91年訴字第444 號),後被告鄭文通 於96年10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節,亦 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是雖其餘被告均已經判決確定, 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紙附卷可稽 ,然本院仍為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先予指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鄭文通林炳南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文通於另案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下稱另案本院 卷】四第103 至104 頁)。又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王鈴議吳易賺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王鈴議所有等節,同經被告王鈴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供認 不諱(見另案本院卷四第151 頁)。至附表編號29所示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為被告鄭文通於90年 10月11日,受被告張建華委託,竊取被害人李行正所有之 車牌號碼00—2569號自用小客車後,自被告張建華取得之 酬金乙情,亦據被告鄭文通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另案偵卷二第13至14頁、另案本院卷四第104 頁 )。另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李行正遭竊之9A —2569號車牌等節,亦經被告鄭文通於偵查中陳述甚明( 見另案偵卷一第148 頁),是就前揭附表編號1 至23、25 至29所示之物,均難認與聲請人有何關聯。
(三)此外,附表編號24所示現金6 萬500 元,係被告鄭文通於 9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前1 個月內(即90年9 月至10月) 所應分得之竊車勒贖贓款等情,業經被告鄭文通於警詢中 供稱:我在9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坦承涉嫌竊車勒贖 案件,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松竹路口,再 電聯吳易賺表示有事相商,吳易賺於電話中告訴我,他要 順便將前一個月我與渠等竊車勒贖所得之贓款6 萬500 元



交給我,後來王鈴議吳易賺一同出現,而為員警查獲, 並在吳易賺身上扣得上開款項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16頁 ),核與被告王鈴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抵相符(見另案偵 卷二第6 頁),是就該部分款項,應係90年9 月至10月間 ,渠等取得之贓款無疑。而觀諸聲請人王祚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0年7 月14日遭竊,且於 同日經被告等恐嚇聲請人渠等擬將車輛解體後,聲請人即 於同日匯款贖金至被告等指定帳戶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二)聲請人警詢筆錄),可徵聲請人 匯款時間與前揭被告鄭文通等經查獲時點已相隔3 月許, 況於90年7 月14日聲請人遭竊並為上揭匯款行為後,被告 等於90年10月12日經警查獲前又再為多次犯行,從而,就 附表編號24所示現金6 萬500 元,實難逕認即屬聲請人所 有而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贓物自明,而宜另循民事程序 以資解決。
(四)綜據上情,附表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係聲請人所有,故本 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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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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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線電手機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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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線電手機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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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字起子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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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竊板手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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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字型行竊工具 │1 │支 │
├──┼───────────────┼──────┼──┤
│6 │大支一字型起子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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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萬能板手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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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電筒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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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鋸子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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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斜口鉗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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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板手 │8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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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剪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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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套筒板手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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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銼刀 │1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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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鋸片 │10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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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竊工具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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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竊工具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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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塑膠棒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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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無線電車裝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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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鴨舌帽 │1 │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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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鴨舌帽 │1 │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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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A—2569號車牌 │2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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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白手套 │14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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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現金新臺幣 │6 萬 500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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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摩扥羅拉廠牌V3688型號手機 │1 │支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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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摩扥羅拉廠牌V3688X型號手機 │1 │支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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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摩扥羅拉廠牌CD928型號手機 │1 │支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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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摩扥羅拉廠牌V3688X型號手機 │1 │支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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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現金新臺幣 │1 萬8,000 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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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