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17號
TPDM,104,聲,1117,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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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因罹患雙極情感性精神疾病,現 持續住院治療中,醫生建議持續治療,然被告之病情未明顯 改善,醫生無法給予明確出院時間。被告之病情及精神狀態 均不適宜到庭應訊,倘勉強出院應訊,恐加重病情惡化,亦 無法配合審判之進行,被告短期內無法到庭應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停止審判云云。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雙極情感性 精神病,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醫師囑言亦載有被告目前狀 況不穩定,尚不適合出庭,仍在住院治療中等情,此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4 月28日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被告目前病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以:被告於103 年12 月29日就診,因情緒低落、恐慌、害怕、過度使用安眠藥與 酗酒無法入眠而於當日住院,104 年1 月16日出院,出院時 上述病情有顯著改善,但被告出院後沒有按約定回診治療, 被告104 年1 月16日以後的精神狀態無法判斷等情,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4 年5 月8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80號卷㈢第56頁);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於104 年5 月6 日函覆以:被告無身體狀況疾 病而無法到院開庭之情形,到院開庭無生命危險之虞,因被 告患有精神疾病,使其感到焦慮、害怕及失眠,持續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如需到院開庭,將為其備妥減緩緊張、害怕 所需用藥,以備發作時立即服用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04 年5 月6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80號卷㈢第130 至131 頁),是依 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 。
㈡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疾病 不能到庭之事由,聲請人以被告罹疾短期無法到庭為由聲請



停止本案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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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