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58號
TPDM,104,聲,1058,201506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超
      黃嘯寰
      張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
度聲沒字第1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 26號被告被告沈子超黃嘯寰張正興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60 0 元及記帳單1 張,係被告沈子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 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沈子超黃嘯寰張正興涉犯賭博案件,業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所犯情節 輕微,事後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3 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600 元為被告沈子超贏得且當 場放置在賭檯上之財物,扣案之記帳單1 張為被告沈子超所 有供賭博之用,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承在案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 4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26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上 揭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600 元,核均屬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聲請書漏未引用此規定,應予 補充;至扣案之記帳單1 張,為被告沈子超所有供賭博犯罪



之用,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