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9號
TPDM,104,簡,62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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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勃嘉
      陳毅鴻
      林仕偉
      葉軒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勃嘉陳毅鴻林仕偉葉軒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貳紙、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勃嘉陳毅鴻林仕偉葉軒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集客人間」 茶館內,由蘇勃嘉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 之撲克牌玩法作為賭博方式,方式為4 名賭客皆拿13張牌, 並將手中所有牌之分成3 組(分別為3 張、5 張、5 張), 依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小依序為同花順、鐵支、葫蘆 、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單支),3 組牌皆贏同 一位賭客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若3 組牌皆贏兩位賭 客,則合計贏得200 元,若3 組牌皆贏三位賭客,則可向每 位賭客收取300 元,合計900 元之賭資,並先以記帳單紀錄 ,於賭局結束後始繳付賭金,4 人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 出入之公共場所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為執行勤 務之員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共 54張牌)、賭資1,900 元及其等所有供犯賭博所用之記帳單 2 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勃嘉陳毅鴻林仕偉葉軒廷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8至31頁反面)。此外,復有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 1 副、賭資現金1,900 元、記帳單2 紙扣案足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被告蘇勃嘉所有,作為賭博 用之賭具;扣案之現金1,900 元,係被告蘇勃嘉葉軒廷參 與賭博而得之賭資(蘇勃嘉1,800 元、葉軒廷100 元),且 係在被告4 人賭博現場所扣得之物,復據被告4 人供承明確 ,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之;扣案之記帳單2 紙,係被告4 人用以記載每局輸贏 情形,為被告4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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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