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騰於民國103 年12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 wn8888.net)之個人帳號「DWE6605 」及密碼「QQ123 」後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9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 樓「麗華行網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華麗行網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該店內電腦設備 連結至前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登入前開帳號、 密碼,選擇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下注新臺幣 1 萬元,彩金依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 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 有,以此方式與莊家「阿強」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順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 第19至20頁)。
㈡現場查獲照片及本案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查 卷第7 至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 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簽賭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 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況被告係於「麗華行網咖」店內,以電腦連線上網至 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該網咖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 生計,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