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修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失竊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