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基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炳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11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日商鹿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基坦承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8606號 卷,下稱偵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安衛組長簡志紘證述可證(偵卷第9 、34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5至16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嗣於102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 法意識,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行 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有妨害兵役、施用毒品、偽造 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