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17號
TPDM,104,簡,161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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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基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炳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11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日商鹿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基坦承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8606號 卷,下稱偵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安衛組長簡志紘證述可證(偵卷第9 、34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5至16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嗣於102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 法意識,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行 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有妨害兵役、施用毒品、偽造 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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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