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69號
TPDM,104,簡,156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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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鳴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吳鳴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 ,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 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以及被告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驗餘淨重1點0648公克),經鑑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 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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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