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金輝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 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後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9年起多次以類 似手法訛詐友人或他人財物經判刑確定,不知悔改又再犯本 案,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穆英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是雖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但仍難認其有明確 悔意,態度非佳,然終究其詐得之財物價值亦不高,犯罪所 生之損害並非嚴重,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