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26號
TPDM,104,簡,1526,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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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忠
      吳柏年
      李 村
      劉諺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吳柏年李村劉諺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應予刪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數張附卷可稽」,應予更正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忠吳柏年劉諺銘之素行,被告李村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林新忠吳柏年李村劉諺銘( 下稱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並參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 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 副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50 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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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