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546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2月5日下午2 時10分許」更正為「12月15日中午12時許」、第8行「卸下 心防後假意離去,約5分鐘後」更正為「卸下心防後,於下 午2時許假意離去,約10分鐘後」、第9行「1,000元等語」 更正為「1,000元以便取車云云」、第14行「林昭瑩簡」更 正為「林昭瑩」、第15行「約3至5分鐘後」更正為「約數分 鐘後」、第16行「2,300元等語」更正為「2,300元以便取車 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 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46號
104年度偵字第11122號
被 告 林嘉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 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大觀藝術空間」畫廊,偽以某建設公司老板 「林俊誠」名義,以購買畫作與經理郭玲蘭攀談,使郭玲蘭 卸下心防後假意離去,約5分鐘後,旋返回上開畫廊,向郭 玲蘭佯稱:其車子遭拖吊,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等語,致郭玲蘭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嘉 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㈡於104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0號「HE SHENG」服飾店,偽以「林俊義」之名義,以購買 衣物贈送配偶之話題與店員林昭瑩簡攀談,使林昭瑩卸下心 防後假意離去,約3至5分鐘後,旋返回上開服飾店,向林昭 瑩佯稱:其車子遭拖吊,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 語,致林昭瑩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2,300元予林嘉興 ,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嗣林昭瑩自新聞報導知悉林 嘉興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玲蘭、林昭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嘉興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林昭瑩、郭玲蘭詐騙金錢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昭瑩、│被害人林昭瑩遭詐騙之事實。│
│ │郭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 │證人郭玲蘭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郭玲蘭遭詐騙之事實。│
│ │證述 │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
│ │拍照片 │訴人林昭瑩、郭玲蘭2人詐取 │
│ │ │金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