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0900 號,本院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666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案號:10
4 年度易字第3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錦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錦喆任職於魏君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為從事負責銷售、收 銀業務之人。詎羅錦喆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3 時15分及5 月19日上午3 時35 分,未經魏君豪同意,以開啟該店內辦公室抽屜,取出鑰匙 打開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櫃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 、3,000 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5 月 26日上午5 時1 分,值勤大夜班時,以開啟店內櫃檯收銀機 之方式,拿取收銀機內3,000 元之現金,而侵占入己。案經 魏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錦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君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及1 次業務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開觸犯 業務侵占罪部分,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係觸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罪嫌,惟處刑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侵占之事實, 故此部分所犯法條之記載應屬誤載,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及更正(見104 年度易字第381 號卷第12頁反面、第45頁反 面),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即徒手竊取他 人之財物及為業務上侵占行為,所竊得及侵占之金額共8,00 0 元,嗣與被害人魏君豪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復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家境為小康、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素 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