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宣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宣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宣儀於本院民國104 年6月3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素行尚可,其於案發時向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TO YOTA RAV4」之車輛(車號000-0000、2012年12月出廠、排 氣量1987c.c.、引擎號碼JTMYD9EZ000000000號),卻於租 期屆至之後,未將該車輛加以返還,反將之出質予地下錢莊 業者,無非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加以漠視,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之財產損 害,惟已獲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暨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所營公司經營不善 而無收入,卻有父母需扶養並負擔每月16萬元房屋貸款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且事後已有省悟之意,本院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酌以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侵占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 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呂宣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
3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宣儀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以包月方式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7 日至3 月9 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並質押予某自稱龔姓之地下錢莊業者,供作呂宣儀借款新臺幣20萬元之擔保。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宣儀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廖 韋帆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車出租單、票據信用資訊 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