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杰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予補充「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 經營業務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民國97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花縣○○○00 00000000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證明1 紙」。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 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 關係之行為。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 ,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 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 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 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 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 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 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 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 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被 告楊長杰明知「長杰媒體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卻擅以 該公司名義與告發人芸晟時尚有限公司簽約,所為已足危害 交易安全及公眾對於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 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又被告未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 頁),且所營 並非違法事業,並有履約,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商業秩序 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復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所 為雖未造成嚴重之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 之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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