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盛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志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1880號,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560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王柏盛為統一超商金恩門市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下稱金恩門市)店員,負責門市銷售、結帳等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王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 4 月5 日15時52分許,在上址將金恩門市金庫內之營業收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據為己有,嗣金恩門市加盟店經理周秋蘭 於翌日清點資金,發現短少10萬元,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發現上情。
案經周秋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0 年度 易字第2560號卷二,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蘭之 指證(100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32 頁)、證人即金恩門市店員廖秀玉之證述(偵卷第10、31至3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00 年度易字第 2560號卷二,第54至56頁;100 年度易字第2560號卷一,第29 至30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證,及金恩門市監視光碟共9 片 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為 貪圖私利,利用業務上結帳及保款款項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侵 占入己,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所得、手段、動機、目的,暨其大學肄業、於 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 亦原諒被告前揭犯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證明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100 年度易字第2560號卷二, 第136 至137 、151 、155 頁),並斟酌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 ,有在職證明書可參頁(100 年度易字第2560號卷二,第152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