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清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徒以暴力解決爭端,致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 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 人之請求給付賠償,然因告訴人心結難解,事後退回賠償金 而未撤回告訴;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 告 吳清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憶與張容尹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9 時許,因分手之故,張容尹至吳清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3樓居所,欲取回其所有之衣物,二人因交 往期間債務問題起爭執,吳清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張容尹撞牆,並以手掌摑張容尹臉部,致張容尹受 有左側第5手指挫傷、右頭皮頸挫傷、頭部損傷、背挫傷及 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張容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清憶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張容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