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忠榮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 慶璽及黃慶璽友人柯昇沛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鼎 王麻辣鍋」聚餐飲酒後,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藍色 牛仔褲及深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做為代駕司機,由該名男子駕 駕駛曾忠榮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該名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前方,曾忠榮與柯昇沛因 細故起口角,柯昇沛遂要求停靠路邊欲下車離去,曾忠榮及 該名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分別下車,先由曾忠 榮徒手毆打柯昇沛,再由該名男子持不明之長形物體毆打柯 昇沛,致柯昇沛受有右側手擦傷、臉開放性傷口、臉、頭及 頸之挫傷等傷害。案經柯昇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建議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昇沛於警詢、偵 訊時指證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成 傷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42至43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32至33 頁)、告訴人與友人黃慶璽通訊軟體微信簡訊紀錄3張(見 偵字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及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藍色牛仔褲及深色上衣之成年男子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柯昇沛起口角,竟不思理性處 理並解決紛爭,反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所為確有不該,其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兼衡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