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祥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4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林義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犯罪事實:
(一)被告姜永祥與「華歌爾」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4日下午5時10分止,以 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 ,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 客後,再以電話指示姜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嗣姜永祥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又稱「小東」)之應召集團 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知,指示其於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文化路口載接成年女子張子 鳳赴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和欣旅店,與 男客陳品華從事性交易。經姜永祥與張子鳳於同日17時10 分許抵達上址時,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姜永祥所有用 以聯繫「華歌爾」應召集團成員及張子鳳之行動電話2支 、張子鳳用以聯繫「華歌爾」應召集團成員及姜永祥之行 動電話2支。
(二)被告林義雄與名稱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4日下午5時10分止,以 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 伕」之司機工作,由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 指示林義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成 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林義 雄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知,指示其於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新生街口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門口,載接成年女子張友平赴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和欣旅店,與男客陳品華從事性交易。 經林義雄與張友平於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上址時,即遭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義雄所有用以聯繫上開應召集團成員 及張友平之行動電話3支、筆記本1本、情趣用品1袋、張 友平用以聯繫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及林義雄之行動電話2支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下稱偵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6頁、 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張子鳳、張友平及男客 陳品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5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頁)及 行動電話數支、情趣用品1 袋扣案可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姜永祥與「華歌爾」應召集團成員間;被告林義雄 與名稱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姜永祥自104年1月29 日起至同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義雄自104年1月間 起至同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渠等先後多次共同媒介性交 以營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之社會法益均相同,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姜永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義雄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2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 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且被告2人有前開前案紀錄,竟未知悛悔再犯
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復衡酌被告2人受僱於應召站成員而擔任司機之犯 罪支配地位,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係供被告 姜永祥持之與應召集團、應召女子或男客聯絡以從事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姜永祥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 供被告林義雄持之與應召集團、應召女子或男客聯絡以從事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義雄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關 紙條1張,雖屬被告姜永祥所有,然依其供述,係屬其因稅 務問題,所查詢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電話、地址與聯絡人員 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6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筆記本1本,雖屬被告林義雄所有,惟尚無證據 足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情趣 用品1袋,應係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然此為應召女子張友 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義雄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 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 應召女子張友平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 話2支,則為應召女子張子鳳所有,均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 有之物,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1.SK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2.NOKIA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3.相關紙條1 張
4.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
5.ASUS牌行動電話2 支
6.筆記本1本
7.情趣用品1 袋
8.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9.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10.HTC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1.IPHONE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