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41號
TPDM,104,簡,1141,2015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 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此次所竊 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可參,兼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林恩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光於民國104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廣州街與康定路口,見不詳之人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安特公司)所有U-BIKE微笑單車(編號A03558號)1輛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林恩光騎乘該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12巷口,經警攔檢而查獲。二、案經捷安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告訴代理人林維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惟被告竊車之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該自 行車,其行竊後之處分、使用行為係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 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1/1頁


參考資料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