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沈欣蘋
被 上訴 人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ES)
法定代理人 Jochen Lederhilger
訴訟代理人 李穎甄
劉禮綺
複 代理 人 劉 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外國 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上訴人即被告沈欣蘋為 中華民國人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 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 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 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 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係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所擁有「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被上訴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膠紙等商 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商品上,竟 意圖販賣,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 號前,公開販售仿冒被上訴人前揭商標
之貼紙7 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PUMA」商標圖樣 之貼紙7 件,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後段等規定, 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㈢上訴人應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25公分乘以19公分之版面、 10 號 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 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三、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不知其向淘寶網之賣家所購之物,係混有侵權圖樣之 貼紙,且上訴人誤以為販售「PUMA」商標圖樣商品,只要不 是衣服、鞋、帽等運動用品,應不會有觸法之虞,又上訴人 所購得A4大小之整張貼紙,扣除成本40元、人事、雜支、水 電等成本,獲利甚微,況侵權之貼紙,並非整張A4大小貼紙 內全部均為侵權之物,而上訴人於本件亦屬初犯,原審判決 賠償20,000元實屬過重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3 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 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販賣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商品而侵害被 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 認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明確 ,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 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 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 明,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辯稱:其無侵權之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 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 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 判參照)。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 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 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 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 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 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 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其所經營之攤位內, 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僅7 張 ,其數量非鉅,另該等整張A4大小之商品進貨價格為人民幣 7.92元(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參照),單小張侵害被上訴人商 標權貼紙之售價為8 元,足徵獲利非豐,又上訴人之經濟為 勉持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 5 頁,本院智易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參照),自非資力雄 厚之人,暨兼衡上訴人販賣上開商品之時間及被上訴人公司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逕以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 難認為相當,認應以上訴人之零售單價之700 倍計算賠償額 ,較為適當。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00 元【計算式 :8 元×700 倍=5,600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 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3 年11月21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自 103 年11月19日起計算利息一節,尚非允洽,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5,600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未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